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电熔刚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清,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史广平,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于某某,男,197O年7月29日出生。
上诉人三门峡电容刚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刚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满某某、原审被告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刚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青、杜某某,被上诉人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广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于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三门峡电熔刚玉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予以退回。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李小敏
审判员周英武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凤云(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