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2011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武汉市X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熊某在武汉市X区某酒店X号房间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红色圆形片剂2颗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吸食,又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的红色圆形片剂8颗、白色晶体颗粒1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后被武汉市X区分局民警抓获,当场从熊某的房间内另查获红色圆形片剂5颗、白色晶体颗粒6包。除杨某所购买的毒品已吸食外,上述查获的其他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净重2.1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杨某、朱某证言,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入库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熊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为2.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毒资人民币100元、HTC银色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邓某
二O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