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永利车行业主,现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中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8月17日,被告李某乙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我车行购买新日牌风速型二轮电动车一辆,并与我车行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李某乙首付100元,下余车款2600元定于2010年8月27日前一次性给付清结,现被告李某乙已严重违约,致使我车行的货款不能收回,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某乙立即归还车款2600元。
被告李某乙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属对原告所主张事实的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系对原告李某甲在本案中主张事实的认可,对原告李某甲主张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购车协议约定,已将车交付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已经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李某乙依约应按期将车款支付原告,现被告逾期未给付原告车款,造成合同违约,被告李某乙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电动车款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计2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苗中贵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