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翟某甲与被上诉人翟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尧峰,淇县司法局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建奎,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翟某甲与被上诉人翟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翟某甲于2008年4月23日向淇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翟某秀院内的三间东屋归翟某甲所有。淇县法院2008年12月26日作出(2008)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翟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法院一审认定:翟某乙系翟某秀之女。翟某甲曾“过继”给翟某秀,1983年前后,翟某甲与翟某秀共同在翟某秀院内建起三间东屋,后因矛盾翟某甲与翟某秀解除了“过继”关系。1988年12月8日,翟某甲的胞弟翟某与翟某乙在时任村干部岳刚坤、卢全如主持下就三间东屋的归属达成书面协议,即三间东屋属翟某秀所有,翟某秀给付翟某甲300元,扣除翟某甲占门一付折款110元,翟某秀应支付给翟某甲190元,该款交与村干部,由村干部转交。

2008年4月份,翟某乙在出卖其父留下的房子时,一并将该三间东屋卖与他人。

淇县法院一审认为:翟某甲与翟某乙之父翟某秀解除“过继”关系后,因翟某甲耳聋,就本案诉争的三间东屋由翟某和翟某乙分别代表翟某甲和翟某秀于1998年12月8日签订协议,虽然协议当事人本人未直接签字,但该协议是在村干部主持下达成的,并且翟某秀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该协议应属有效协议。该协议已确认该三间东屋归翟某秀所有,故翟某甲要求确认该三间东屋归其所有,不予支持。

淇县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翟某甲的诉讼请求。

翟某甲上诉称:1、翟某无权代理翟某甲就房屋买卖达成协议;2、一审判决既认为翟某在协议上的签字不代表翟某甲同意该协议,不能证明翟某乙就该三间东屋的处理与翟某甲达成一致意见,又认为该协议属有效协议,前后矛盾,不能令人信服。

翟某乙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本院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县法院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1988年12月8日,由时任村干部岳刚坤、卢全如主持并证明,翟某秀、翟某甲共建的东屋三间归翟某秀所有,且写有书面协议,翟某代表其胞哥翟某甲在协议上签字,翟某乙亦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翟某甲上诉称翟某无权代理翟某甲就房屋买卖达成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翟某甲的第二条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淇县法院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8)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就翟某甲的第二条上诉理由进行了更正,故此,翟某甲的此条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适当,处理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翟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司朝霞

审判员任春燕

代审判员骆慧杰

二ОО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骆慧杰(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