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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宁波市新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7日、4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钟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2008年5月6日、2008年5月23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和x元,并写下借条各一份。从2010年始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故拖欠至今未返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

被告钟某答辩称:第一,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两张借条合计x元,是原告给被告的一个投资款,不是一个简单的借款;第二,2010年1月中下旬原告曾经因为缺钱向被告取回了x元的投资款,也是以出具借条的形式,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2010年9、10月份结算的时候,原告说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没有带在身上,被告出于对原告的信任,没有撕毁借条,事后也没向原告要回借条。

原告陈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人为被告钟某的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钟某于2008年5月6日、2008年5月23日向原告分别借款x元和x元的事实。被告经庭审质证,对上述二份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款项是投资款不是借款,并且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抵消。

被告钟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是宁波市江东鼎发调剂行的经营者,以及原告的x元是隐名投资款的事实;

2.2010年7月胁词蒇种址妒x\\\派出所对陈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一起拼股投资鼎发调剂行的事实;

3.借条两份,2010年1月18日一份,2010年1月20日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x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抵消的事实;

4.证人龚某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自2008年5月开始拼股经营鼎发调剂行及2010年9、10月间对有关投资款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结的事实。证人龚某峰出庭作证陈某:我在调剂行是帮他们看店的,陈某和钟某两个人都是我的老板,他们的经营范围是典当金项链、手某、车辆等。2008年开店的时候,陈某分两次拿进来x元钱,钟某打了两张借条,2010年的时候陈某缺钱,也向钟某借了x元,后来2010年9月底的时候他们散伙了,不拼股了,都已经结算清楚了,当时我也在,钟某出给陈某的借条,陈某当时没带来,陈某打给钟某的借条是当时就作废弄掉了。

他们之间来往的x元实际上是拼股,但是以借款的形式。2010年陈某问钟某借x元,是因为陈某没钱用了,本来就拼股拼着,所以也以借条的形式借给原告,借条上作废两个字是陈某写的,当时大家要结算清楚了,就把借条作废了,当时陈某没把借条带来,所以钟某带来的借条当场作废了,陈某说回去会把借条撕掉的。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身份和个人经营的场地和范围,与本案原被告的民间借贷没有关系;对证据2,认为该份证据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关联性,而且里面也没有明确写明是开哪个调剂行;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一份作废的废纸,两张借条是在被告钟某的本子上写的,原告陈某本打算向他借钱,但是被告当时没有钱,原告知道后就在他写的文字上划掉了,并写明作废,字是陈某写的,但是没有发生真实的借款,所以当时就划掉了;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一,龚某峰是管店的,原告和被告都是老板,他只是管店的,并不知晓他们之间的事实;第二,他所称的债权债务并不是事实,也许是他自己认为的;第三,该证人混淆了陈某借给钟某和钟某借给陈某的x元的事实。

为查明事实,本院以职权从本案档案室(2010)甬鄞刑初字第X号案卷复印了陈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并当庭出示,经核实,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院调取的笔录相一致。

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对鼎发调剂行的工作人员周某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该份证据证明2008年5月原告借给被告的x元是合股款,该款原告已于2010上半年取回,双方已于2010年9、10月间结算清楚的事实。对该份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周某所称钟某和陈某拼股经营,x元是合股的钱,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经质证表示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一定的经济关系,故与本案亦存在关联性,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待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后综合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被告于庭后提交了该证据原件,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亦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本院调取的笔录相一致,在该份笔录中,原告自认了与被告拼股开鼎发调剂行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该证据系原件,真实合法,且原告认可借条系其所写,并在借条上写明作废二字,故该证据与本案亦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待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后综合判定;对证据4,证人龚某峰陈某了原、被告双方拼股经营调剂行及进行结算的事情经过,对其陈某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向周某所作的调查笔录,本院将该笔录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其陈某合理的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两点事实问题:一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共同拼股经营调剂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共计x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款的问题;二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两份借条共计x元与原告出具给被告的两份借条共计x元是否相互抵消的问题。

对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共同拼股经营调剂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共计x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款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不存在与被告拼股经营调剂行的事实,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是真实的,故该款是借款。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自认了其与李某的姐夫拼股开调剂行的事实,而庭审查明李某的姐夫就是被告钟某,且该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工作单位一栏记载为鼎发调剂行,与被告营业执照上的名称相一致,故原被、告存在拼股共同经营调剂行的事实;其次,在款项交付的时间上,被告取得调剂行营业执照的时间为2008年4月25日,原告交付款项的时间是2008年5月6日和5月23日,这跟原告自认拼股经营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另外,证人龚某证言、本院对周某的调查笔录均印证了原、被告拼股经营调剂行及原告拿进的x元是拼股款的事实(以被告出具借条的形式)。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拼股经营调剂行的事实,双方诉争的x元从形式上看是借款,但实质上是原告与被告拼股经营调剂行的投资款。

对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两份借条共计x元与原告出具给被告的两份借条共计x元是否相互抵消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两份借条共计x元是借款,原告出具给被告的两份借条均为2010年1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上的文字已被原告划掉,并写明作废,没有发生真实的借款,故双方债权债务不能抵消。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给被告的两份借条的时间分别为2010年1月18日、1月20日,原告所称该两份借条均为2010年1月18日出具显然与事实不符;上述两份借条均为原告亲笔书写并捺有指印,两份借条上的作废二字也均为原告所写,该证据基本能够反映原告向被告借款后又对该债务进行处理的过程,原告不可能在2010年1月18日未发生真实借款的情况下又于同年1月20日再次出具借条,故原告所称没有发生真实的借款与常理不符;另外,证人龚某证言、本院对周某的调查笔录均印证了原、被告互相出具二份借条共计x元,原告2010年上半年出具借条将该款取回,双方已于2010年9、10月进行结算了结债权债务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2010年9、10月间,原、被告进行结算时,双方互相出具给对方的两份借条(均为x元)已经相互抵消。

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某及本案的调查情况,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4月25日,被告钟某申请成立宁波市江东鼎发调剂行并取得营业执照。同年5月,原告陈某拼股x元与被告共同经营鼎发调剂行,被告于同年5月6日、5月23日向原告出具x元、x元的借条各一张。2010年1月,原告缺钱用,从被告处取回投资款x元,并于同年1月18日、1月21日向被告出具x元、x元的借条各一张。2010年9、10月间,原告要求退出共同经营,双方进行结算并了结双方的债权债务,被告提供了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原告将该两份借条内容划掉并分别写上作废二字,但原告因未带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而未予提供。

本院认为,厘清法律关系是处理双方纠纷的关键。在本案中,被告钟某虽然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合计x元,但该x元实际是原告以被告出具借条的形式拼股经营鼎发调剂行的投资款,该款原告已于2010年1月通过出具借条的形式取回,且在2010年9、10月间,原告退出时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合伙经营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提出的事实依据和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所出具给原告的两张借条合计x元,是原告给被告的一个投资款,不是借款,且该款原告已于2010年1月中下旬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取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钟某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建昌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卢盼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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