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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原某)原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原某乙,男,汉族,系原某甲之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王某丙,曾用名王某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汉族。系王某丙之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某丙之孙。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某甲于2007年5月24日向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拆除延伸到原某甲宅基地内的房檐;2、拆除在原某甲院内房根基处的附着物和围墙部分;3、将王某丙新建在大门前,高出原某甲院内地面部分的附着物(垫高的路面)拆除,恢复原某。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3月6日作出(2007)鹤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某甲、王某丙不服判决,均提出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07)鹤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鹤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鹤山区法院一审认定:原某甲、王某丙系东西户邻居,原某甲宅基地位于王某丙西侧。原某甲翻建现在住房的时候,紧贴王某丙老屋西山墙而建。之后,王某丙翻建老屋时,也紧贴原某甲现在房屋东山墙而建。原某甲、王某丙房屋两墙之间没有留间隙。王某丙建房时抬高了其院内地基,南进出户门外形成一斜坡。王某丙在原某甲东向进出户门外的斜坡处用砖砌了3级简易台阶,并在下面埋设有排水管道,以方便原某甲出行和院内排水。王某丙西墙体外,原某甲院内有王某丙建筑施工结束后的混凝土附着物。王某丙将其新建房屋地基抬高后,院门外的地面也随之抬高。原某甲出门需迈台阶而行。

鹤山区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依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某,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某甲、王某丙东西毗邻,双方在建房时就应考虑到建筑物本身的特性,应当合理地留出一定的空间,以便房屋的修缮和双方的生活。对此,双方在翻建房屋时均未予以注意。因此,对由此给双方带来的生活不便,均有容忍义务。原某甲起诉称,王某丙建房时房顶留出的房檐侵占了原某甲的宅基地,证据不足,其要求拆除王某丙房檐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原某甲今后翻盖该毗邻房屋时,如果确实须对王某丙房檐予以处置,原某甲有权对王某丙房檐予以善意、合理处置,但不得影响王某丙原某屋的结构的正常功能和使用。

王某丙房屋西墙体外、原某甲院内有王某丙建筑施工结束后的混凝土附着物在原某甲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原某甲请求王某丙予以拆除,予以支持。

原某甲诉称王某丙所建西围墙占其宅基地使用权,缺少证据支持,且并未影响原某甲的正常生活,故原某甲要求王某丙拆除所建西围墙、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有权在自己宅基地内翻建房屋,但不能由此妨害邻居住户正常的排水和出行,否则相对方有权要求排除妨害,王某丙在自己宅基地内建房、砌墙,将院内地基抬高,虽然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出户门外地面也随之抬高,确实妨害了原某甲院子的排水。在诉讼过程中王某丙已经为原某甲院内排水设了排水管道,解决了原某甲院子的排水问题。王某丙抬高门前的出行路面,方便了王某丙自己的出行,但由此给原某甲的出行造成了妨害,因此原某甲要求王某丙拆除门前抬高的出行路面,恢复原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鹤山区法院一审判决:一、王某丙拆除自家房屋西墙体外、原某甲院内建筑施工结束后的混凝土附着物;二、王某丙拆除新建大门前高出原某甲地面垫高的路面,恢复原某。三、驳回原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原某甲上诉称:1、王某丙应拆除延伸到原某甲宅基地内房屋上的房檐;2、王某丙拆除建在原某甲院内的房根基和围墙部分;3、王某丙拆除建在原某甲院门前道路上的妨碍,恢复原某。

王某丙答辩称:1、王某丙家翻盖房屋之前,王某丙家老房的房檐早就存在的,原某甲的房子是沿着王某丙家的房子盖的,王某丙家翻盖时房檐又比以前缩短了。2、王某丙翻盖房子时是在老宅基地上翻盖的,并未侵犯原某甲的宅基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之处。

本院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山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原某甲、王某丙系东西户邻居,原某甲宅基地位于王某丙西侧。原某甲翻建现在住房的时候,紧贴王某丙老屋西山墙而建。之后,王某丙翻建老屋时,也紧贴原某甲现在房屋东山墙而建。原某甲、王某丙房屋两墙之间没有留间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依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某,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某甲、王某丙在建房时应考虑到建筑物本身的特性,应当合理地留出一定的空间,以方便房屋的修缮和双方的生活。对此,原某甲、王某丙在翻建房屋时均未予以注意,因此,对由此给双方带来的生活不便,均有容忍义务。原某甲上诉称,王某丙建房时房顶留出的房檐侵占了原某甲的宅基地,证据不足,且该房檐并未影响原某甲的正常生活,故原某甲要求拆除王某丙房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某甲今后翻盖该毗邻房屋时,如果确实须对王某丙房檐予以处置,原某甲有权对王某丙房檐予以善意、合理处置,但不得影响王某丙原某屋的结构的正常功能和使用。原某甲上诉称王某丙所建西围墙侵占其宅基地使用权,没有证据支持,且并未影响原某甲的正常生活,原某甲要求王某丙拆除西围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某甲上诉称王某丙应拆除建在门前道路上的妨碍,恢复原某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已对原某甲要求王某丙拆除门前抬高的出行路面,恢复原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司朝霞

审判员任春燕

代审判员祁Ny

二ОО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骆慧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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