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挪用公款罪,2011年9月19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28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贪污、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赵某在担任长垣县魏庄卫生院副院长及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3年5月份,将个人的一台X光机价值x元,从魏庄镇政府财政所防“非典”专款账上报销后将该款据为己有。2003年10月30日,赵某将应由个人承担的4盒X光片价值800元,从魏庄卫生院账上报销后据为己有。2010年-2011年期间,赵某先后三次采用伪造职工工资表的手段,将魏庄卫生院公款x元据为己有。2011年9月1日,被告人赵某退出全部涉案赃款。
2011年6月份,被告人赵某在担任长垣县魏庄卫生院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卫生院账上现金x元借给其女儿赵XX进行营利活动。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赵某退出x元。
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赵某自动到长垣县检察院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x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单位公款x万元借给其女儿用于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应数罪并罚。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退出全部涉案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赵某在担任长垣县X镇卫生院副院长兼任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3年5月,将个人合伙购买的一台价值x元的X光机,从魏庄镇政府财政所防“非典”专款账上报销,将该款据为己有。2003年10月30日,赵某将应由个人承担的4盒价值800元的X光片,从魏庄镇卫生院账上报销后据为己有。2010年至2011年,赵某先后三次采用篡改魏庄镇卫生院职工工资表的手段,将魏庄镇卫生院公款x元据为己有。2011年9月1日,被告人赵某退出全部贪污赃款。
2、2011年6月,被告人赵某在担任长垣县X镇卫生院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该院现金x元借给其女儿赵XX进行营利活动。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赵某将挪用的公款全部退出。
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长垣县公安局魏庄派出所户籍证明;2、长垣县卫生局证明;3、x光机租用合同书;4、防“非典”专账明细表;5、防“非典”记账凭证;6、魏庄镇卫生院工资发放花名册;7、魏庄镇卫生院现金总账及明细表;8、中国农业银行存、取款凭条;9、中共长垣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情况说明;10、中共长垣县纪检委暂扣条;11、罚没票据;12、证人魏XX、魏XX、秦XX、王XX、曹XX、赵XX、王XX、魏XX、吕XX、魏XX的证言;13、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贪污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单位公款借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挪用公款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退出全部涉案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退出全部涉案赃款,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左民廷
审判员陈普民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