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1977年生。
被告杨某,男,1977年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应文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于2007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就返回香港。后因诸种原因未能帮原告办理赴港探亲手续,致使原告无法赴台探亲,夫妻从未共同生活过,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答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务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应文琪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卢小洋
张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