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理事长。
被告黄某乙,男,1987年出生
被告黄某丙,男,1966年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以被告已还清贷款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29.2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吕泽西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陈迟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