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0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抢夺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黄某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上思县X乡平江圩见到杨某乙等小孩在一个小卖部附近玩耍时,被告人刘某甲抢走杨某乙裤袋中的人民币90元。2、2010年3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上思县西门汽车站门口附近,趁被害人廖某某不注意,抢走了廖某某内装有现金1100多元、1台雅讯达牌手机和几张银行卡等物品的手提包。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和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数量较大财物,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劫、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没有用暴力抢劫,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上思县X乡平江圩找人借钱购买毒品,因没找到人,在见到杨某乙等小孩在一个小卖部附近玩耍时,便产生抢小孩钱的念头。被告人刘某甲走近杨某乙并把手伸进杨某乙裤袋要掏钱时,遭到杨某乙的反抗,被告人刘某甲便将杨某乙摔倒在地上,并用膝盖顶住杨某乙的肚子,然后抢走杨某乙裤袋中的人民币90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2月26日15时50分,杨某丁报案称其孙子杨某乙在2010年2月26日14时30分左右在平江圩被叫安乡X村那畏屯的刘某甲持刀抢劫人民币90元。
2、被害人杨某乙陈述,2010年2月26日14时许,其与同屯小伙伴杨某丙在平江圩一家电脑室附近玩耍,一男青年走过来并伸手摸其裤兜掏钱,其拼命反抗,男青年将其摔倒在地并用膝盖顶其肚子,抢走其裤兜中的人民币90元。经其爷爷杨某丁打听,抢钱的男青年是松柏村那畏屯的刘某甲。
3、证人杨某丙证言证实,2010年2月26日14时许,其与杨某乙在平江圩玩耍,杨某乙被一松柏村那畏屯的社会青年摔倒在地,骑在身上。杨某乙对其说被抢走裤袋中的人民币90元。
4、证人杨某丁证言证实,2010年2月26日16时许,其孙子杨某乙称在平江圩被一男青年抢走人民币90元,其马上到平江圩打听,抢钱的男青年是松柏村那畏屯的刘某甲。
5、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图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乙被抢劫的现场情况。
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和被害人杨某乙指认一致。
7、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0年2月某日14时30分许,其在上思县X乡平江圩找人借钱吸毒,由于没有遇到熟人,当时有几个小孩在一个小卖部附近玩耍,其中一个右裤袋偏鼓,其怀疑该小孩裤袋有钱,便打算抢该小孩的钱去买毒品吸食。其走到该小孩跟前抓住小孩的双手,然后用右手伸进小孩右裤袋掏钱,由于小孩反抗,两人摔倒在地,其用右脚跪在小孩肚子上,伸手进小孩右边裤袋抢走人民币90元。
二、2010年3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上思县西门汽车站门口毒瘾发作,因身上没钱购买毒品,被告人刘某甲便趁在车站门口附近的被害人廖某某不注意,抢走了廖某某内装有现金1100多元、1台价值人民币390元的雅讯达牌手机和几张银行卡等物品的手提包,然后逃离现场。过后,被告人刘某甲以50元的价格将抢来的手机卖给同屯的刘某戊。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廖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3月2日21时,廖某某报案称其在2010年3月2日16时30分许在思阳镇西门车站门口附近被一名男子抢走1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100多元,“雅讯达”牌直板手机1部、银行卡3张、本人身份证1张、通讯录1本。
2、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2010年3月8日11时许,其在思阳镇明江市场对面一个小卖部以50元人民币与同屯的刘某甲购买1台雅讯达牌子的直板手机。
3、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图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害人廖某某被抢夺的现场情况。
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和被害人廖某某指认一致。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手机、手提包已退还被害人廖某某。
6、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认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廖某某的雅讯达x型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390元,该结论已于2010年3月11日通知被害人廖某某及被告人刘某甲。
7、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0年3月某日16时30分,其在上思县西门汽车站门口毒瘾发作,又没钱购买毒品,便趁一妇女不之一抢走她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100多元、雅讯达牌子直板手机1部、银行卡几张、笔记本1本。过后,其以50元的价格将抢来的手机卖给同屯的刘某戊。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还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数量较大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抢夺罪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在案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了被告人刘某甲在犯罪过称中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故本院对被告人刘某甲辩称第一项犯罪事实中没有使用暴力的意见,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梁苑璜
审判员黄某合
审判员唐义大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