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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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闫晓某、刘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闫晓某、刘改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娄连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段某某和王新某(已判刑)酒后到安阳市X村卢某某家喝酒,期间,被害人闫国秀酒后误入卢某某家酒场,王新某、段某某将闫国秀架到门外,用脚朝闫身上乱跺,被劝开后,王新某、段某某又将闫拖至南胡同口处,用脚对其再次猛跺,致闫死亡。经法医鉴定,闫国秀系他人用钝物打击胸腹部致心脏破裂死亡。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被告人段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释放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999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段某某和王新某(已判刑)酒后到安阳市X村卢某某家喝酒时,被害人闫国秀酒后误入卢某某家,王新某、段某某将闫国秀架到门外,用脚朝闫身上乱跺,被劝开后,王新某、段某某又将闫拖至南胡同口处,用脚对其再次猛跺,致闫死亡。经法医鉴定,闫国秀系他人用钝物打击胸腹部致心脏破裂死亡。

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闫晓某、刘改某与被告人段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另行制作调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安阳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1999年4月4日17时10分,公安局接报后在石家沟村X街发现死者闫国秀的尸体,经尸检系被他人殴打致心脏破裂死亡。

2、同案犯王新某供述,1999年4月4日在卢某某家喝酒时被害人闫国秀误入酒场,其和段某某将闫架至门外,其和段某某用脚踢跺了被害人。

3、证人卢某某、宋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段某某和王新某将误入酒场的闫国秀拖至门外,在门外对被害人闫国秀殴打,并用脚朝闫身上猛跺的事实。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被害人酒后误入酒场,王新某和他的朋友将那人架出去,卢某某和宋某某也跟着出去,后相继回来,其出去上厕所时见卢某某家南面七八十米远处躺了一个人,王新某说这就是我们两人打的那个人。

5、被告人段某某供述,其当时喝多酒了,踢了被害人两脚。

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显示,现场位于石家沟村X街一条南北小巷,尸体头南足北呈仰卧位,衣服套在头上,上半身裸露。尸体胸腹部有2个片段、花纹模糊不清的鞋印。

7、尸体照片、(99)安公尸字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记载,闫国秀系他人用钝物打击胸腹部致心脏破裂死亡。

8、安阳县人民法院(1993)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段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9、安阳市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1997年1月23日段某某刑满释放。

10、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安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王新某判决情况。

11、被告人段某某身份证明。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酒后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闫国秀身体,并致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段某某和王新某共同将被害人闫国秀架至门外,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均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段某某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闫晓某、刘改某经济损失,并就民事部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段某某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害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作案手段、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段某某的悔罪态度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等情节,对被告人段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22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彩芳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魏亮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某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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