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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7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在永城市X区X路自己家中,因怀疑被害人任XX在附近的“阿明旅馆”二楼窗户偷看自己和其爱人,便邀和马XX、“骚”等人在“阿明旅馆”内持椅子、啤酒瓶等无故对任XX进行殴打,将任XX殴打致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XX的陈述、证人邓某、魏某、鲁某、姚某、宫XX等人证言、监控录像光盘、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能够主动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郑春玲

二Ο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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