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茴村街上时,因车速过快将过路人李XX撞伤,李XX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永城市公安局认定蒋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葛XX、杨XX、刘XX、丁X、王XX、葛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车速过快,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家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可对被告人蒋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郑春玲
二Ο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