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丰某甲,男,1972年生
被告丰某乙,男,1969年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丰某甲、丰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某甲、丰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冬,被告二人系兄弟关系,合伙共同在山东东营和青岛承包工程,原告带领工人为其施工,2009年元月25日,被告丰某甲与原告结算,原告为被告施工422个,日工每个90元,被告欠原告劳务费x元,扣除被告在施工时已付部分款外,尚欠原告劳务费x元经多次催收未能偿付。请求两被告偿付原告劳务费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丰某甲、丰某乙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提供:2009年元月25日丰某甲证明,证明原告为其作工的日工数及日工的价格。
经审理,原告提供2009年元月25日丰某甲证明合法有效,此证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此有效证据,应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原告赵某某带领工人为被告丰某甲打工,截止2009年元月25日经原告与丰某甲结算,原告共出工422个,日工90元,同时丰某甲出具证明为“东营青岛做工共计422个,日工90元,丰某甲,2009年元月25日”。依据此证据计算,丰某甲应支付原告劳务费x元(422×90元),减去被告在施工时支付的劳务费,丰某甲现实欠劳务费x元未能给付。丰某甲出具的证明中未有丰某乙的签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丰某甲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丰某甲的债权债务明确,原告为丰某甲施工应得的劳动报酬丰某甲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丰某甲偿付劳动报酬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丰某乙的请求,因未提供两被告合伙承包工程的证据及丰某甲的证明中又未丰某乙的签字认可,其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赵某某劳务费x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丰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丰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士
审判员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二○○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仇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