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地址:洛阳市X路X号。
负责人:符某某,该组织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53岁,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25岁,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科副科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制科副主任科员,一般代理。
第三人:郑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平某某,女,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下称洛轴破产管理人)不服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劳动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2010年1月11日由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翟某某,被告劳动局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马某某,第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9月1日,被告劳动局作出洛(劳社)工伤认字(2009)W第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经查实,2008年1月4日洛轴物业公司厂前中区主任白明安排郑某某与单位同事共六人为小区办公室架设网线。2008年1月4日23时,郑某某与同事架设网线过程中,网线被被一辆行驶在天津路上的大卡车挂住,将郑某某从房顶拖下,造成郑某某受伤。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左手挤轧伤;骨盆多发骨折。决定书认定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职工郑某某所受伤害是工伤。
原告诉称:第三人郑某某自1996年随包工队到洛阳轴承厂房产处从事小区水电维修,洛轴房产处将劳务报酬按月一次性发给包工队队长,由队长为其雇佣人员发放报酬。2005年10月房产处(1999年该单位名称变更为物业管理公司)解除与包工队的劳务协议。2005年10月至2007年5月30日期间包工队所属部分人员在物业管理公司从事原小区水电维修,以记工方式发放劳动报酬,第三人与洛轴物业管理公司仅存在劳务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洛轴物业管理职工。2007年5月30日物业管理公司所属单位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宣告破产,成立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根据法律规定,企业破产之后所有劳动合同全部解除,破产管理人也仅为临时性组织,成立之后由留守人员、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等临时人员依法组成,其所有成员与破产管理人没有任何劳动合同,第三人也不可能成为洛轴破产管理人的职工。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白明主任负责厂前中区X号街坊的物业管理工作,第三人也是在X号从事水电劳务工作的,而发生伤害是在X号街坊,并非工作场所,且在X号街坊架设网线不属于白明的工作管理范围之内,第三人是帮白明干私活晚上11点多擅自横跨天津路架设网线违章造成的,所受伤害不是在劳动时间、劳动场所,并与其提供的劳务事项无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洛(劳社)工伤认字(2009)W第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原告工作人员2009年8月3日下午对白明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第三人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造成,是干私活时受伤。
被告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郑某某原系洛轴集团物业公司职工,后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郑某某与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以第三人不属于其职工为由请求撤销工伤认定的诉求应予驳回。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工伤。郑某某受厂前中区主任白明指派为厂前中区办公室架设网线过程中受伤一事,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同,其是在从事洛轴物业厂前中区X排的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属于工伤。原告以架设网线超出白明职权范围为由进而得出是为白明一己之私的结论太主观,缺乏证据证明。架设网线经过厂前中区X组长集体讨论通过一事有厂前中区X组骨干成员证言为证。另外,白明于2008年1月7日向单位借款支付郑某某住院医疗费的单据及洛轴物业管理公司2008年7月为郑某某填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也印证了郑某某是洛轴物业管理公司及其因工受伤的事实。我局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郑某某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郑某某受伤经过及诊治情况。第二组证据: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洛民终字第X号);证明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郑某某存在劳动关系。第三组证据: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郑某某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第四组证据:河科大一附院诊断书;证明就诊医院对伤情的医学证明。第五组证据:郑某某提交的梁某、王某、赵某证言。证明郑某某受伤经过。第六组证据:郑某某提交的厂前中区X年中秋节及国庆节值班表;证明郑某某是洛轴破产管理人职工及厂前中区工作人员。第七组证据: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市劳动保障局履行了工伤调查程序。第八组证据:洛轴破产管理人提交的举证材料:洛轴破产管理人举证答复《说明》,小区主任岗位职责,白明所作前后不同的两份郑某某受伤经过说明及对白明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架设网线经领导批准,架设网线设备及材料均由白明提供,洛轴提供该材料是要证明架设网线超出白明职权范围,不属小区物业职责。第九组证据:洛轴破产管理人提交的举证材料:白明向洛轴借款单;证明2008年1月7日经领导同意,白明以厂前中区名义向公司借款以支付郑某某住院费用,说明架设网线不是为白明干私活。第十组证据:洛轴破产管理人举证材料:洛轴物业公司为郑某某申请工伤表及组织的工伤旁证材料;证明郑某某是其职工,因工受伤。第十一组证据:白明提交的旁证材料:白明关于郑某某事故的说明及厂前中区X组长证言;证明架设网线经班组会议通过,目的是为节约资金,提高服务和管理能力及郑某某受伤、救治经过。第十二组证据:洛阳市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架设网线经班组会议通过,事故发生后经领导同意以厂前中区名义向单位借款支付郑某某住院费用及单位组织申报工伤认定经过。第十三组证据:洛阳市工伤认定书;证明确认郑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第十四组证据: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送达回证;证明劳动行政部门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书送达证明。第十五组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工伤认定政策依据。第十六条洛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洛政复决字2009第X号);证明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中院生效判决书确认。第三人是在所受伤害是工伤,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双方质证、认证,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4日,洛轴物业公司厂前中区主任白明指派第三人郑某某等6人为物业公司厂前中区办公室架设网线。同日晚上23时左右,一辆卡车经过天津路时挂住正在架设的网线,将在网线另一端的第三人郑某某从房顶拖下,致其受伤,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左手挤轧伤、盆骨多发骨折。另查明,2009年5月26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郑某某与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9月1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洛轴破产管理人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工伤认定书。
本院认为:认定属于工伤的前提是受伤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根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郑某某是原告的职工符某法律规定。第三人是受厂前中区的负责人指派,在为厂前中区办公室架设网线工作时受伤,符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原告认为第三人未经厂领导批准,夜晚擅自横跨天津路违章架设网线造成,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伤。本院认为,第三人作为洛轴物业公司的职工,按照其直属领导厂前中区负责人白明安排的时间和地点架设办公网线是履行其工作职责,至于架设网线是否经厂领导批准是该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不影响第三人是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洛(劳社)工伤认字(2009)W第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璞
人民陪审员:冯卫娜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