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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某甲与余某、李某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相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相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贾龙,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又名余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女,1966年10月29,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农民,系李某丙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农民,系李某丙之弟。

上诉人相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李某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南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相某乙、贾龙,被上诉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相某甲系被告余某的小姨夫。两家平素关系尚好。2009年6月,相某甲之妻杨某某多次电话请求余某给其已居住楼房贴外墙砖,余某拖数次后考虑亲戚关系答应前去干活,但提出外架上的活一个人干不成,杨某某即委托余某在城里找个人,并言明:来回车费,吃住全包,城里啥价,她给啥价。余某即将上述杨某意思告知工友李某丙,李某丙意一同前去干活。同年6月24日上午,余某、李某丙到相某甲家,与相某甲及相某甲妻弟杨某四人搭好外架,相某甲及杨某在架下挑沙、和某、运砖,余某、李某丙二人在架上贴瓷砖。6月28日下午6时许,李某丙在干活时从1.8米左右高的架上跌下,昏迷数分钟后,耳鼻出血,即被送往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95天,被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脑颅损伤;2、左锁骨骨折;3、右侧4-7肋骨骨折;4、双肺挫伤;5、双侧胸腔积液;6、腰1椎体压缩骨折;7、下呼吸道感染。出院建议:1、继续康复治疗;2、定期复查头颅CT;3、3月内行颅骨修补。支付医疗费x.76元,另购买矫形器一套花费:1800元,合计x.76元。其中公费医疗核报x元。2010年1月15日,李某丙再次在商南县医院行右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和某积水脑室分流术,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1、右额颞顶部颅骨缺损;2、脑积水;3、脑外伤后综合症,支付医疗费x.99元。在此期间,原告支付检查费用595元。2010年3月18日,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结论为:李某丙身体损伤属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23元。原告李某丙伤残前实际抚养人有:其父李某丙平,1946年8月12曰出生;女儿李某丙慧,X年X月X日出生。李某丙共姐弟四人。另查明,在原告李某丙受伤治疗期间,相某甲、余某于2009年7月1日达成协议:1、李某丙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用由相、余某承担50%,并在治疗期间,每天所需费用由双方各出一半;2、对李某丙出院的一切费用无论数目大小一律由双方承担50%;3、如果李某丙享受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均由双方各得50%。同时言明:相某甲随后给余某弥补损失。协议签订后,相某甲、余某分别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和x元后不再支付。原告李某丙遂具状诉诸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x.75元(不含二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

原审认为:被告相某甲之妻杨某某多次请求被告余某给其楼房贴外墙瓷砖,余某出外架上的活一个人干不成,杨某委托余某在商南县城找一个人,余某找工友李某丙一同前往干活,相某甲对此也不持异议,并且相某甲与相某甲妻弟也参与了干活,故余某、李某丙与相某甲形成了雇佣劳动关系;被告相某甲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李某丙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无据证实李某丙本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理应由相某甲承担全部责任。对于2009年7月1日相、余某人签订的协议,有据证实是在相某甲表明随后弥补余某的损失情况下所签,确有违背余某真实意思,该民事行为应属无效。至于余某已支付的医疗费及对李某丙护理,余某明出于工友之间的情感帮助,不要求返还,符合自愿原则,予以认可。对于二被告支付医疗费数额,相某甲称其支付x元,余某称其支付了x元,但原告认可相某甲付x元、余某付x元共x元,二被告也未提供相某甲证据,故以原告认可的数字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①医疗费x.75元,其中公费医疗核报x元,余某支付x元,相某甲支付x元,实际医疗费损失为x.75元,但原告诉请x.75元,应支持x.75元;②误工费:2009年6月28日受伤至2010年3月18日定残前一日3月17日共259天,按每天40元计即259×40=x元;③护理费:两次住院天数为95+19=114天,按每天30元计114×30即342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14天×4元/天=456元;⑤伤残赔偿金:伤者李某丙被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要求按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136元计应予支持即3136×20×30%=x元;⑥被抚养人生活费:A其父李某丙平,X年X月X日出生,需抚养17年另44天,原告诉请17年应予支持,共4个子女,按照2008年度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979元计算,每人应承担数字为2979×17×30%÷4=3798.23元;B女儿李某丙慧,X年X月X日出生,还需抚养1年另10个月,夫妇二人每人应承担:2979×(1+10/12)×30%÷2=819.23元,但原告诉请446.80元,应支持446.80元。以上六项合计x.78元,由被告相某甲全部承担。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余某与被告相某甲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也无证据证实原告李某丙与被告余某在本案中形成雇佣关系,故原告李某丙要求被告余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与被告相某甲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相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丙医疗费x.7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45.03元,合计x.78元(不含已支付的x元);二、驳回原告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相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相某甲与李某丙、余某间形成雇佣关系错误;一审中对录音资料未当庭播放,对杨某一、杨某某证言未当庭质证,程序错误。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某甲。

本院认为,相某甲对其居住的楼房贴外墙瓷砖时雇佣余某,在余某的请求下委托余某找人,并称“城里啥价,她给啥价”,同时作为房主与其妻弟杨某直接参与了搭架,挑沙、和某、运砖等劳务,并承担对余某与李某丙来回车费,吃住全包的义务,其行为已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故相某甲辩称原审认定相某甲与李某丙、余某间形成雇佣关系错误之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证据的质证,法律并未要求必须在庭审中进行,并且相某甲证据一审法院已在调解过程中进行了质证,故相某甲上诉称当事人对录音资料、杨某一、杨某某证言未当庭质证,程序错误之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相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炜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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