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6月27日被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8日凌晨3点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老李、老王(均在逃)预谋后驾车从商丘市到巩义市X路北段被害人张某丁某“众兴烟酒行”,张某乙首先在店外望风,老王用钳子将该店卷闸门锁破坏后进入,窃得十条香烟(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价值2214元)和一个钱盒子(内有现金200余元)放入汽车中,尔后张某乙和老王共同进入店内准备再次将店内的十四条香烟(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价值1675元)转移到汽车上时,被巩义市保安公司巡防队员发现,张某乙和老王弃烟逃跑,张某乙被当场被抓获,老李和老王驾车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被害人张某丁某陈述,证人贺某、周某丙、丁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乙的部分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张某乙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某丁某济损失二千四百一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白金芳
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