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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泌阳县象河乡焦林村委徐某一组、二组、三组、四组(以下简称四原告)诉泌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泌阳县X乡X村委徐某一组。

诉讼代表人陈某甲。

原告泌阳县X乡X村委徐某二组。

诉讼代表人陈某乙。

原告泌阳县X乡X村委徐某三组。

诉讼代表人徐某某。

原告泌阳县X乡X村委徐某四组。

诉讼代表人翟某。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维龙,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辉,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广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泌阳县林业局干部。

第三人泌阳县X乡X村委姜庄南组。

诉讼代表人刘某丙。

第三人泌阳县X乡X村委姜庄北组。

诉讼代表人刘某丁。

第三人泌阳县X乡X村委小姜庄组。

诉讼代表人刘某戊。

三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宋伟,河南盘古(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泌阳县X乡X村委。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村委主任。

原告泌阳县X乡X村委徐某一组、二组、三组、四组(以下简称四原告)诉泌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由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2月18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参加诉讼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原告诉讼代表人陈某甲、陈某乙、徐某某、翟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维龙、李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郑某某;三第三人泌阳县X乡X村委姜庄南组、姜庄北组、小姜庄组(以下简称三第三人)诉讼代表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三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宋伟;第三人泌阳县X乡X村委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16日对四原告和三第三人作出泌政行决字(2010)X号处理决定,认定:土改时姜庄三个村X组属泌阳县第二区X乡,徐某四个组属泌阳县第二区X乡。大、小姜庄三个村X组与徐某四个村X组所争议的林地位于象河乡X村委姜庄三个村X组的西北岗、北岗、东北岗。位于徐某四个村X组的东南岗。当地小地名分别叫“大岭头、喝风口、蝎子岭”等,是原姜庄三个村X组与焦林村X村委老韩鸭林场的710亩内的506亩,和争议外的80亩,共586亩,其四址边界为了清楚每边取三个坐标点(以坐标点为准)①西至:南段至西坦克道,坐标点:x,中段至新庄林子交界处,坐标点:x,北段至陈某义坟西北角,坐标点:x。②北至:西段西坦克道向东拐弯处,坐标点:x,中段北坦克道与上庙上路交叉点,坐标点:x,东段坐标点:x。③东至:北段至坦克道东松树界,坐标点:x,中段至大岭头东坡与徐某组林地南边交界点,坐标为:x,南段至大岭头东坡东南角与斗河坡松树交界处,坐标为:x。④南至:东段293高某大岭头寨南寨基,坐标为:x。中段老韩鸭后岭,坐标为:x,西段与姜庄刘某学林子坡交界,坐标为:x。另查明认定,原焦林村委林场(老韩鸭林场)是1967年由温寺庙迁至该处,整个林场所占林地面积1000多亩(其中80亩耕地)。1973年焦林村X村群众在该林场集体种植了松树、麻栎、刺槐等林木,并由林场专业人员管理经营。姜庄三个村X组曾于1970年经乡政府协调向村委林场要回了40亩耕地,1986年该组又向村委提出要回林场所占的林坡及耕地,但未有结果。2002年姜庄三村X组申请泌阳县人民政府对焦林村委老韩鸭林场给予确权。泌阳县政府曾两次确权给姜庄三个村X组,都因村委不服而撤销。2007年在姜庄三村X组将焦林村委诉至驻马店中级法院时,焦林村委与姜庄三村X组双方达成协议签定了《关于焦林村委老韩鸭林场与姜庄三个村X组的协商处理意见》,市中院认为该协议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于2007年元月二十日下发了(2007)驻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为该协议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2007年12月焦林村委按照协议规定,把村委老韩鸭林场内的栎树(林子)、刺槐树、杂木等采伐后,按照协议条款将该林场交付给姜庄三村X组,林场场部也扒掉,林场解散,协议履行完毕。姜庄三村X组要回林地后,于2008年元月将该范围内的约300亩林地承包给本庄村民刘某存,现承包方已办理了林权证,并栽上了杨树。下余约700多亩,该村X组村民刘某丙、刘某生看管,每年护林费为每人1800元。徐某四个组曾于2004年3月19日和焦林村委签定了《关于焦林村委老韩鸭与徐某村X组的协商意见》其主要内容是:如果徐某不参与此林地的争议,在村委与姜庄三个村X组之间达成的任何结果,同样对徐某有效。这说明焦林村委同姜庄三个村X组所签定协议已经得到徐某认可。而2008年10月10日徐某四个组与村委签定的《关于焦林村委与徐某协商老韩鸭林场林坡的协议》是在焦林村委同姜庄三个组已签定了协议,并得到驻马店市中级法院的裁定确认的情况下,焦林村委同徐某签定的协议,对此县政府不予采信。徐某四个组所提供1987年9月3日焦林村委与部队签定的《关于妥善解决象河坦克训练场土地问题的协议》等其他一些材料依据,认为林地所有权应归徐某四村组所有,其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泌阳县人民政府认为本次争议的林地,2007年1月17日焦林村委与姜庄三个村组签定了《关于焦林村委老韩鸭林场与姜庄三个村X组的协商处理意见》,该意见已明确焦林村委将老韩鸭林场范围内的土地、林地归姜庄三个村X组所有,该处理意见,已被生效的驻马店市中级法院裁定确认“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依据该处理意见和法院的裁定,争议地的所有权应归姜庄三个村X组所有。而徐某四个村X组称争议地归其所有,没有确定充分的证据和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象河乡X村委姜庄三个村X组与徐某四个村X组所争议的林地(不包括部队坦克道),面积586亩所有权归姜庄三个村X组所有。

被告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争议现场勘查图;2、争议林地现场平面图;3、刘某丙询问笔录;4、刘某祥、刘某有询问笔录;5、刘某文、刘某玉询问笔录;6、翟某询问笔录;7、曹某某询问笔录;8、姜庄提交村委与姜庄三村组的处理意见;9、姜庄提交(2007)驻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10、姜庄提交刘某存的林权证;11、姜庄提交关于妥善解决象河坦克训练场遗留问题的协议;12、姜庄提交刘某周等三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13、姜庄提交刘某强等人11份证言;14、姜庄提交2004年元月4日的勘界证明;15、姜庄提交95年元月收办电款等记录四页;16、姜庄提交提交象河训练场略图;17、徐某提交2004年3月19日与村委协商意见;18、徐某提交2008年10月10日与村委协议;19、徐某提交控诉材料、办电收支情况、举报材料、陈XX等人11份证言、关于妥善解决象河坦克训练场遗留问题的协议(手写)、焦林村委2005年7月1日反映材料;20、徐某提交《关于扩建靶场征用土地的批复》;21、徐某提交分配花名册X;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第二组证据,1、申请、信访事项转送通知单;2、调解笔录;3、确权处理意见书;4、文件签发笺;5、处理决定;6、送达回证四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法律法规条文摘抄,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依法享有处理职权,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10)X号行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泌政行决字(2009)X号处理决定书;2、驻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泌政行决字(2010)X号处理决定书;4、驻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第二组证据:十一份证人证言,证明争议林地始终归原告方徐某四个村X组管理、使用、受益,以及证明刘某文证言属伪证,所述情况不符合事实真相;第三组证据,1、1987年关于妥善解决象河坦克训练场土地遗留问题的协议及协议手稿;2、1986年至1987年焦林村委记账本;3、2008年10月10日焦林村委与徐某四个组协商林地坡地协议;4、争议林地现场勘查图;5、1988年5月4日徐某办电收支情况;6、2005年2月16日刘XX证言。以上证据证明争议林地所有权归原告方所有。第四组证据,1、泌政行决字(2005)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2005年6月24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3、(2005)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4、泌政行决字(2006)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5、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10)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错误。第五组证据,1、2007年1月17日《关于焦林村委老韩鸭林场与姜庄三个村X组的协商处理意见》;2、(2007)驻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以上证据证明焦林村委与姜庄三个村X组签定的协议损害了四原告的权益,(2007)驻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只是准予村委撤诉,案件未进入实体审查不影响四原告主张权利。第六组证据,法律法规条文摘抄,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争议林地反复处理,属于程序违法。

三第三人述称意见与被告相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第三组证据中的X号至X号相同,证明争议林地的所有权归三第三人所有。

第三人泌阳县X乡X村委述称,泌政行决字(2010)X号处理决定结果错误,应本着尊重历史的原则解决本案林地纠纷,将四原告与三第三人应有的林地划分后应把剩余的林地划归村委所有。第三人泌阳县X乡X村委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象河乡X村委姜庄三个村X村委徐某四个村组林地争议现场勘查图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及四至位置及范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07)驻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余证据,因各方当事人之间均有异议,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争议的林地分别位于泌阳县X乡X村委姜庄三个村X组的西北岗、北岗、东北岗和徐某四个村X组的东南岗,争议林地面积共586亩。1967年原焦林村委林场(老韩鸭林场)迁至该处,整个林场所占林地面积1000多亩(其中80亩耕地)。1973年焦林村X村群众在该林场集体种植了松树、麻栎、刺槐等林木,并由林场专业人员管理经营。2004年姜庄三个村X组与焦林村委就老韩鸭林场林地所有权开始发生争议,2006年2月28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泌政行决字(2006)X号确权决定将争议林地确权给姜庄三个村X组。焦林村委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焦林村委与姜庄三村X组双方于2007年1月17日达成协议签定了《关于焦林村委老韩鸭林场与姜庄三个村X组的协商处理意见》,该意见明确焦林村委将老韩鸭林场范围内的土地、林地归姜庄三个村X组所有,2007年1月22日驻马店市中级法院下发了(2007)驻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确认该协议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2009年开始,徐某四村X组与姜庄三村X组就586亩林地发生权属争议,2009年6月3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泌政行决字(2009)X号处理决定将争议林地确权给姜庄三村X组,徐某四村X组对该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该处理决定被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予以撤销。2010年7月16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泌政行决字(2010)X号处理决定,将争议林地再次确权给姜庄三村X组,徐某四村X组对该决定不服,再次提出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10)X号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对于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当事人赋予的是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而非必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硬性规定。四原告及三第三人在对争议林地依然存在权属纠纷且未得到解决之前,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争议林地重新确权不违反法定程序;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依照姜庄三村X组与焦林村委2007年1月17日签定的《关于焦林村委老韩鸭林场与姜庄三个村X组的协商处理意见》及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驻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作出将争议的林地所有权确定为姜庄三村X组所有的决定并无不当。四原告请求撤销泌政行决字(2010)X号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原告泌阳县X乡X村委徐某一组、二组、三组、四组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00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丽君

审判员高某

审判员王景新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栗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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