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康乐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云山,河南尚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转业军官培训接待中心。
负责人李某某,该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桩,河南豫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驻马店市康乐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云山,被上诉人驻马店市转业军官培训接待中心(以下简称军转中心)、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5日原告康乐公司(乙方)与被告军转中心(甲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将其所属的培训楼共110间(除培训中心办公、教室外)及服务设施、设备承包给乙方经营;2、承包期为5年(从2003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3、每年承包费为12万元(不含其它一切费用),先交款后经营,三楼协议另签;4、承包费以周年为结算期,一次交清,以第二年的前一个月交纳承包费为延续合同效力,否则视为合同终止。承包期满,如继续承包,要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并继续交纳承包费。如不承包,提前十天停止营业,盘交物品,查验设备、设施情况;5、双方应严格按照此合同履行义务,如有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双方协商年承包费的60%作违约金支付给对方。同日,原告康乐公司与被告军转中心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原三楼已租赁给市建工实业公司,原合同没有包签。现经双方协调如下:一、待建工实业公司退租后,为方便管理,军转中心不再另租他人,交康乐公司整体租赁管理;二、康乐公司从接租之日起,必须每年再向军转中心交三楼承包费1万元,直到原合同期满为止;三、此协议与大楼承包合同条目、内容一并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军转中心将培训楼X间交付给原告康乐公司使用。2003年10月29日,原告康乐公司向被告军转中心支付租金4万元及一部分军转中心在康乐公司的就餐费以抵第一年租金。2006年8月30日,康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与被告军转中心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康乐公司愿将普通桑塔纳一辆(车牌号为豫x),按一年(2004年8月1日—2005年7月31日)房租费顶给军转中心,以后此车如出现前期来源不明、盗抢,后他人收缴等其他麻烦,均由原告康乐公司负全责,并补交该一年房租费12万元。2007年3月28日,原告康乐公司向被告原市人事局支付2005年8月1日—2006年7月31日的租金12万元。2008年7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军转中心要求原告搬出房屋,原告康乐公司以被告军转中心未将三楼交付其使用为由拒绝返还房屋而成讼。另查明,2002年8月8日,被告军转中心与驻马店市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实业公司)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军转中心将其培训楼第三层部分(南北走向)租给建工实业公司使用,租期为一年(从2002年8月10日至2003年8月10日止)。2003年8月10日合同期满,建工实业公司仍继续承租该房屋。2007年初时,建工实业公司从三楼搬到二楼,军转中心培训部搬到三楼,被告军转中心决定将原合同约定的每年12万元租金减至每年8万元。2008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原市人事局支付2006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两年租金16万元。又查明,2010年1月7日,中国共产党驻马店市委员会、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发(2010)X号文,组建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责,整合划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再保留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被告驻马店市转业军官培训接待中心系被告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属单位。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军转中心依约将培训楼X间房屋交付给原告康乐公司使用。原告康乐公司称,被告军转中心未将该培训楼中的三楼交付其使用,其行为构成违约,请求被告军转中心向其支付违约金39万元,并要求被告军转中心人劳局赔偿其损失36万元。因补充协议中约定:待建工实业公司退租后,被告军转中心不再另租他人,交原告整体租赁管理,原告康乐公司并另交承包费1万元。又因2003年8月10日建工实业公司承租三楼期满后,建工实业公司并未退租,仍继续承租该房屋。2007年初时,建工实业公司又从三楼搬到二楼,被告军转中心培训部搬到三楼,被告决定将原合同约定的每年12万元租金减至每年8万元,原告康乐公司对此未反对,并将二楼交于建工实业公司使用,且按每年租金8万元,将2007年至2008年7月31日两年租金16万元交付于被告:故被告军转中心不再将三楼交付给原告康乐公司使用,租金每年由12万元减至8万元,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合同的变更。现原告再以被告未将三楼交付其使用,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39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将三楼交付于原告使用,系双方当事人协商结果,其行为并未构成违约,且也未提交造成损失36万元的证据,故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6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驻马店市康乐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驻马店市转业军官培训接待中心、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康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在双方租赁合同有效期内由于军转中心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把三楼交付给康乐公司整体管理,从而构成违约。军转中心、人社局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军转中心、人社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列当事人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原为驻马店市人事局),应为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乐公司与被上诉人军转中心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军转中心依约将培训楼X间房屋交付给康乐公司使用。康乐公司上诉称,在双方租赁合同有效期内由于军转中心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把三楼交付给康乐公司整体管理从而构成违约,军转中心、人劳局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待建工实业公司退租后,军转中心不再另租他人,交由康乐公司整体管理,但建工实业公司租赁三楼期满后,并未退租仍继续承租该房屋。2007年初建工实业公司从三楼搬到二楼,军转中心由二楼搬到三楼,军转中心将原合同约定的12万元租金减至每年8万元,康乐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并将二楼交于建工实业公司使用,且按每年租金8万元,将2007年至2008年7月31日两年租金16万元交付给军转中心,表明康乐公司对此变更认可,军转中心并未违约。现上诉人康乐公司请求军转中心、人社局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没有依据,综上,康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x元,由康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李某章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