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甲,男,1962年1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1964年11月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女,1929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佘某某,女,1966年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杜某甲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陈某,被上诉人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乙、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生育有三子一女,大儿子杜某,现已去世。二儿子杜某甲,三儿子杜某乙,女儿杜某梅。2008年之前原告独自生活,2009年1月起原告随被告共同生活。同年10月28日,杜某乙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双方今后建房应留的滴水,同时约定原告由杜某乙赡养,原告生老病死、丧葬事宜由杜某甲全部承担。后原告以其不同意双方协议,要求被告承担赡养责任而成讼。另查明,原告在其村X组每月有110元补助,每年有粮食直补41.5元。每年春节有100元福利。2010年年终分红3000元。杜某生前单位每月为原告发放100元抚恤金。原审法院认为,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的权利。本案被告虽与杜某乙签订有赡养协议,但该协议中对赡养部分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关于原告赡养部分的协议无效,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赡养原告部分义务。考虑到原告有一部分收入,又有其他两个赡养义务的人,且被告长期患病,被告应负担原告每月100元的赡养费。并承担原告今后住院医疗费的三分之一。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自2010年1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元(每月的15日支付当月的赡养费);二、被告凭原告的正规医院医疗费票据支付原告医疗费的三分之一。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杜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杜某乙签订的有赡养协议,杜某乙应当全部承担其母亲的赡养费用,原审判决让我们三个分摊母亲的赡养费、住院费合理。被上诉人葛某某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上诉人杜某甲虽与杜某乙签订有赡养协议,但该协议部分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又未征得其母亲同意。双方签订的赡养协议无效,上诉人杜某甲应对其母尽赡养义务。上诉人杜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杜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李全章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