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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陈某某与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

原告陈某某(兼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何某某、陈某某诉被告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陈某某诉称,被告于2004年至2006年间,在原告处购置钢材及编织袋,双方生意终止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

被告熊某某辩称,因建厂与何某某达成买卖钢材及编织袋协议,并于2005年3月5日一次性支付何某某定金三万元,有何某某妻子梅华出具收条为凭,被告每次购买材料都以现金结算,后因资金不足与何某某协商欠款,并最终出具欠条,x元未付,但至今何某某未返还被告定金,也未将定金折抵货款,故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陈某某为个人合伙关系,2004年至2006年间,被告因建厂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购置钢材及编织袋,2005年3月5日,原告何某某妻子梅华给被告出具了一份x元的定金收据,农历2008年年底,原告何某某找被告要账,被告于2009年元月23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写明欠何某某钢材及编织袋款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在2004年至2006年间多次生意往来,被告虽认可欠原告货款x元,但辩称没有与原告05年收被告x元的定金相抵,本院认为双方生意往来于2006年即终止,如果双方生意往来过程中,定金没有抵作价款,在2008年年底原告找被告要账时,被告就明知价款小于定金,则完全可以予以拒绝,更不会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的辩称意见不符合逻辑,故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拖欠货款事实存在,应付偿还责任,同时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在经催要后,仅是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催告后的损失,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清偿欠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陈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时间自2009年元月24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涛

审判员甘承斌

代理审判员陈某礼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杜正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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