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马某。
被告赵某乙。
原告黎某与被告赵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德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甲、马某、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诉称,其丈夫赵某乙文(2011年4月10日病故)生前经夫妻同意于1972年收养被告赵某乙为养子,从两岁起一直抚养到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为被告操办了婚事,随后出资给被告的子女读书,还建了一幢新楼房。2010年,赵某乙文患病期间,与被告之间的矛盾不断发生。赵某乙文病故后,原告与被告的更为激烈。原告认为与养子赵某乙之间的矛盾恶化,无法共同生活,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收养关系,2011年9月19日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原告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判决已经生效。但是收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的房屋、承包地和赵某乙文的死亡抚恤金等问题至今未解决,虽经大新镇司法所调解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丈夫赵某乙文的死亡抚恤金35182元归原告黎某所有,作为原告的生活费用;2、原、被告收养关系存续期间两幢房屋(村内瓦木结构一幢、公路边砖混结构一幢)归被告所有;3、原告的承包责任田某承包期内由被告继续承包经营;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辩称:1、抚恤金应当包括丧葬费及其他费用在内。在养父赵某乙文病故时,原告不让被告看养父最后一眼,也没有把赵某乙文下葬入土供被告拜祭,故首先要原告将被告养父赵某乙文安葬、入土为安后才能处理这笔钱,原告应值份额可由其继承;2、公路边的房屋是被告自己出资所建,与原告无关,村里的瓦木结构房屋也由原告继承其应值份额,被告不想要;3、原告承包经营的责任田某其自己支配;4、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平南县X镇安福小学证明一份,证明赵某乙文2011年4月10日病故,上级部门给予亲属抚恤金35182元;3、本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被告已经由法院依法解除收养关系;4、大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知书一份,证明因财产、继承纠纷原告曾向大新司法所申请调解;5、调解终结书一份,证明调解达成协议后被告拒绝签名的事实。被告提供了一份证据:平南县人事局专门就赵某乙文退休工资调整而下发的文件,以证明赵某乙文病故前的工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2反映的抚恤金没有35182元这么多,这笔钱应包括三个月工资5000多元以及20个月的基本工薪。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无法证明赵某乙文的工资与其死亡抚恤金之间的具体联系,无法推翻原告的证据2,并且原告的证据2系抚恤金给付单位出具的证明,是真实可信的,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1972年由其父亲赵某乙文过继给原告与赵某乙文夫妇抚养,确立了原告夫妇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后来,原告夫妇在公路边新建了一座房子,2009年被告在此房子上拆旧建新建起了砖混结构的房子。2011年4月10日,赵某乙文病故,教育部门给予赵某乙文家属抚恤金35182元,因被告到安福小学提出异议,原告未能领取。2011年7月14日,原告诉请本院依法解除其与被告的收养关系,本院于同年9月19日依法解除了原告与被告的收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死者赵某乙文的死亡抚恤金35182元应否全部归原告所有;2、收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以及原告名下的承包责任田某谁管理收益。抚恤金是职工死亡后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发给由该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的维持基本生活等费用的补偿。赵某乙文死亡时,原告已年近80岁,无劳动能力和劳动收入,原、被告虽尚未解除收养关系,但被告已是具有劳动能力且有劳动收入的成年人,在赵某乙文生前已不需要赵某乙文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维持其基本生活。因此,原告主张赵某乙文的死亡抚恤金全部归其所有,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分割抚恤金则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收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的房屋以及村内的旧屋归被告所有,并且原告的承包责任田某被告在承包期内管理支配,而被告则表示新房屋是被告出资建造,应归其所有,不要村里的旧屋,也不要原告份额的责任田。双方的主张并无冲突,但亦不一致,实质是原告放弃对房产和责任田某主张,是原告合法权利的合理行使,本院予以确认,但将一方的权利强加于另一方则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逝者赵某乙文的死亡抚恤金35182元全部归原告黎某所有,被告赵某乙应停止阻止原告黎某领取抚恤金的侵权行为;
二、驳回原告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甘德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方华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