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某,曾用名小X,男,X年X月X日生。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某某,河南华珠(略)事务所(略)。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文革、被告人骆某某及其辩护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7月,因被害人常莹莹的母亲葛云霞涉嫌介绍、容留卖淫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骆某某以能给其母亲托关系办理取保候审及减刑等为由骗取常莹莹x元。
二、2009年8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骆某某以合伙买郑州农科院要处理的本田雅阁车可以赚钱为由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中段南侧中国工商银行营业大厅内骗取被害人李冠彤、刘方现金x元。
三、2010年1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骆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山大道高建军经营的思雨泉浴池内以能给高建军跑贷款为由骗取高建军现金2000元及价值400元的两条玉溪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常莹莹等人陈述、借条、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骆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曾因诈骗被判刑,在量刑时均应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骆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峰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沈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