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22岁。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0年10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0月16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言东方(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言东方(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郑某、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乘坐被害人郑某的出租车,行驶至中原区X路X路口时,与郑某发生口角,赵某即伙同他人对郑某进行殴打,致使郑某左眼眶内、下臂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被告人赵某被当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刘某乙、王某丙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乘坐被害人郑某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郑某发生口角,赵某即伙同他人对被害人郑某进行殴打。致使郑某左眼眶内、下臂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郑某的伤情已构成七(7)级伤残。被告人赵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郑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0年10月7日晚,其驾驶出租车拉着被告人赵某及他的三个朋友去桐柏路X路交叉口,快到时与他们发生了争吵,赵某伙同他的朋友对其进行殴打,致其眼睛、鼻子、额头等多处受伤。
3、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路X路与桐柏路交叉口看到有三四个男子对着一个年轻人拳打脚踢,后来才知道被打的是出租车司机,出租车司机的额头被打烂了,这几个人打完以后就跑了,出租车司机抓住了其中一个男子,后被民警带到了派出所。证人王某丙证言与之相印证。
4、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郑某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并附有医院诊断证明书、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被民警抓获归案的情况。
6、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的出生年月日和家庭住址等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1年3月4日,被告人赵某的家属与郑某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赔偿郑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郑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赵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其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吴凤霞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泊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