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阳市昌盛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忠诚,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曾某某,男,成年。
原告信阳市信阳市昌盛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曾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勇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忠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0日至2007年2月,被告先后租赁我公司的钢模板用于建房使用,使用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仅给我们出具欠条一份,现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7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0日至2007年2月,被告先后租赁原告的钢模板用于建房使用,后于2008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共欠原告租赁费47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租赁原告物资后,未能及时结清租赁费用,应承担偿还租赁费用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信阳市昌盛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47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汤勇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孔卫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