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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诉被告吕某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诉被告吕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5日、2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2008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地进行挖机运输土方等业务。2009年1月23日经双方结帐后,被告欠原告运输费人民币17,42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17,420元。

被告吕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付清了涉案的欠款。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被告对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已经分两次通过给付现金的形式付清了涉案的欠款:即2009年4月25日支付原告10,000元,2009年9月7日支付原告8,020多元,共计给付了原告18,020元。由于原告跟被告做了十几年的生意,被告信任原告,也由于被告和原告当时正在发生口角,所以没有向原告要求把欠条收回来。

原告不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称原告和被告共存在两份欠条,即2008年6月份的一张金额为18,000的欠条以及涉案的2009年1月份的一张金额为17,420的欠条。被告确实于2009年分两次给付了原告18,000元,但是这笔还款归还的是2008年6月份的那笔欠款,且具体数额为18,000元,并非被告所说的18,020元。涉案的这笔欠款被告并没有归还,否则涉案欠条原件也不可能在原告手上。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即欠条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可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地进行挖机运输土方等业务。2009年1月23日经双方结帐后,确认被告欠原告运输费为人民币17,42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嗣后,被告称其通过现金形式于2009年4月25日给付原告10,000元,于2009年9月7日给付原告8,020多元,已经付清了涉案欠款。原告承认收到了被告给付的两笔款项,但是具体金额和被告所说的有所差异,原告认为其中一笔为10,000元,一笔为8,000元,总计收到了被告的18,000元款项。原告并进一步认为,原告和被告存在2008年6月份欠条以及本案的2009年1月份欠条共两张欠条,被告给付的18,000元支付的是2008年6月份的欠条,本案的欠条实际上并未给付,否则被告就应该收回本案的欠条。被告对此给以否认。

本案中,对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款项数额以及该给付款项是否为归还本案欠款的认定至为关键。

首先,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辩称其已经分两次给付原告共计18,020元,但是被告就其辩称并未有证据给予证明,在此情况下,原告承认收到被告给付的18,000元,这是原告基于诚信所做出的一种自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自认给予采信。

其次,原告主张原告和被告存在2008年6月份欠条以及本案的2009年1月份欠条共两张欠条,原告认为被告给付的18,000元支付的是2008年6月份的欠条,本案的欠条实际上并未给付。被告否认原告的该主张,被告认为和原告之间存在的就是本案的欠条,并没有原告所说的2008年6月份欠条,被告并认为2008年被告应给付原告4万多元费用,被告在实际给付了部分费用后,和原告结算余款部分形成了本案的欠条。本院认为,从时间逻辑上看,本案的欠条形成于2009年1月23日,而被告于2009年4月25日和2009年9月7日分别给付原告共计18,000元,即本案欠条形成在先,被告给付欠款在后;从一般的常理上看,双方就相互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就余款部分形成欠条的形式给予确认符合一般常理;从举证责任的分配上看,原告主张存在于本案欠条之外的一份2008年6月份的欠条且被告的18,000元给付的是该欠条,则其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该主张之义务,但是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给予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给予否认,所以原告就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主张其和被告存在2008年6月份的欠条以及被告的18,000元给付的是该欠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需要指出的是,在原告一方面承认被告的抗辩意见,即确认收到被告给付的x元款项;另一方面无法证明其和被告存在2008年6月份的欠条以及被告的18,000元给付的是2008年6月份欠条的情况下,其依据本案欠条向被告所提出的付款主张已经被被告的抗辩所抵消。

再次,本案的欠条为17,420元,而被告在该欠条形成后分两次给付原告18,000元,实际履行金额超过本案欠条约定金额共计58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明知本案欠条金额的基础上超过欠条约定金额给予履行,这是被告对其私权利的处分行为,且实际上并未损害被告权益,在庭审中被告也未要求原告返还,本院对被告多给付580元的私权处分行为给以尊重。

诉讼中,被告表示即使原告败诉,被告基于和原告的长期合作关系,也愿意给付原告7,000元,该款项目前已经由其缴纳本院,被告并提出如果法院最终判决或者当事人达成调解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话,该7000元在付款金额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主张乃其私权利之处分,充分考虑到原、被告双方曾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之情谊,本院给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准予被告自愿给付原告7,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币计117元人民,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祥华

书记员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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