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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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7日12时许,郭某在本市X路X号二手车市场内,向王某购买了1辆桑塔纳3000型汽车后,因质量问题与王某发生纠纷并互殴。郭某遂打电话让郭某找人殴打王某。郭某遂纠集被告人武某及陆某、张某、盛某、李某、何某、刘某、孙某(均已判刑)等人,持木棍赶至现场,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并殴打在场劝架的被害人杨某、张某、沈某、沈某、王某、丁某,致使七名被害人受伤。经司法鉴定,王某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右眼钝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骨折,右上肢软组织挫伤,构某轻伤。被害人杨某、张某、沈某、沈某、王某、丁某某伤势均构某轻微伤。

2009年10月12日,被告人武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杨某、张某、沈某、沈某、王某、丁某某陈述,同案犯证言,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六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某立。鉴于被告人武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武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谢燕

书记员顾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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