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人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喜,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某某诉被告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某诉称,原告自去年在一家咨询公司离职后从事咨询自由职业,但总感到收入不稳定且没有集体感,因此,原告也开始寻找一个全职工作,并陆续接受了几家单位面试。2010年5月初,原告接到了美国RGEC咨询公司邀请,并谈妥了3个月18万元(人民币,下同)的咨询收入条件,原告也接到了被告总裁韦某某邀请,要求原告加入被告团队,并于5月17日发给原告录用通知书,通知原告于6月7日报到。期间原告出于对被告信任,也同样谢绝了瑞典ULC咨询公司邀请。原告于6月7日上午准备正式报到时,被告要求原告暂缓报到,下午就接到被告以“公司出现了一些意外的变化”为由的停止录用的通知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但被告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不构成违约而拒绝赔偿,只同意补偿原告相关车旅费等损失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违反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因违约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82,334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违约问题,原告如要承担的责任也就是缔约过失责任,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关损失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俞某某自2009年10月从原供职单位离职后从事自由职业,被告某公司的外籍总裁韦某某与原告俞某某原先有同事关系。2010年5月初,被告单位总裁韦某某邀请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谈妥供职条件后,韦某某先生于X年X月X日向原告发出聘函,被告提供给原告职位为物料管理总监;最初职务为地板业务部物料管理经理;基本工资每月38,000元;入职时间2010年6月7日。同时,韦某某先生在聘函中向原告说明:“考虑到某公司是一家规模相对较小的私营企业,我已经尽力为你争取了具有市场竞争力的基本工资和休假福利。此为,你还有资格享受公司提供的住宿及膳食。你是公司管理人员,有资格获得一个单人间。我希望该整体薪酬福利是能令你接受的。”后被告方人事部经理黄某乙于当日向原告发出关于入职手续通知。在6月7日正式入职之前,被告向原告提出因公司内部人事问题,要求原告暂缓上班。后被告总裁韦某某先生离职,被告于6月7日下午向原告发出停止执行原录用通知书函,内容为:“原本公司总裁发出给您的入职邀请函,由于出现了一些意外的变化,现决定暂停执行。非常抱歉由此给您带来的不便,望谅解。”后原告为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但因双方存在较大分歧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以上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并经双方确认无误的录用通知书、入职手续通知、停止执行原录用通知书函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因违背该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发出录用通知书后,被告又以其内部人事变动为由不予录用原告,导致双方未能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对于劳动合同的订立显然存在过失,也有违诚信原则,被告依法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按约定的基本工资标准计算二个月损失,因双方对损失赔偿数额并无约定,也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采信。对于原告因此受到损失额的确定,现本院根据原告之前自由职业的实际情况、双方磋商劳动合同的时间以及被告过错程度等具体情况,并依据公平合理原则,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某某1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俊
审判员王某平
代理审判员刘鼎康
书记员李业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