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巩义市宾馆职工男宿舍内,趁王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摩托罗拉里程碑2型手机和1170元现金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348元。案发后,赃物及赃款830元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刘某某、蔡某、谷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某峰人民币三百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某丽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