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易某(公民身份号码:(略)),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甲(公民身份号码:(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乙(公民身份号码:(略)),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丙(公民身份号码:(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丁(公民身份号码:(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易某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刘某丙、刘某丁
其他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原告易某系周X的再婚配偶,四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系周X与前妻陈忠兰所生子女。原告易某与周X于2002年1月31日登记结某,婚后未生育子女。周X于2010年2月23日因病死亡,获得了政府计发的抚恤金x元,未领。婚后周X一直随原告易某居住生活,四被告未尽赡养义务,其去世后,原、被告双方为抚恤金的分配问题进行协商,政府也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易某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决周X的一次性抚恤金x元归原告易某所有。
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易某最初系父亲周X雇请的保姆,后父亲周X与原告易某结某,被告周某甲当时就不同意,原告易某根本就未照顾父亲周X,原告易某及其家人全靠父亲周X每月几千元的退休金维持生活,父亲周X临终前系一人在广阳河口居住生活,父亲周X生前的那么多钱哪去了,不同意原告易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乙辩称,原告易某作为父亲周X的妻子,父亲周X何时何地去世都不清楚,父亲周X的钱全部用于原告易某及其家人的生活和开支,故不同意原告易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丙辩称,原告易某系父亲周X在广阳河口雇请的保姆,与父亲周X是否结某不清楚,后原告易某一家人全部靠父亲周X的经济维持生活,父亲周X临终前一人在广阳河口租房居住生活,根本未与原告易某共同居住生活,父亲周X何时何地去世原告易某都不清楚,为父亲周X办丧事期间,原告易某与我们达成书面协议,放弃了对抚恤金的分割,且抚恤金是用来安葬死者的,父亲周X死亡后我们为处理其生后事,垫付了费用5万多元,故不同意原告易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丁辩称,原告易某作为父亲周X的妻子,父亲周X何时何地去世都不清楚,父亲周X死亡后我们为处理其生后事花了这么多钱,故不同意原告易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某系周X的再婚配偶,周X生前系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退休人员,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系周X与前妻陈忠兰所生子女。原告易某与周X于2002年1月31日登记结某,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易某与周X婚后曾在广阳镇X镇等地居住生活,2010年2月22日周X因病死亡。2010年2月23日原告易某与被告周某甲在为周X办丧事的现场达成书面协议,协议内容为:关于周X于2010年2月22日去世后,易某、周某甲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周X的安葬费、劳保抚恤金由周某甲领取用于安葬等一切费用,与易某无关;2、关于国家规定应由易某享受生活费待遇由易某享受,与周某甲无关。协议人:易某、周某甲,证明人:周某甲兰。该协议有周某甲的签名和捺印,周某甲兰的签名、易某在该协议的协议人易某上盖有指纹。2010年3月11日南岸区X镇人民政府发出南岸区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通知:周X因去世可获得死亡丧葬费2000元、一次性抚恤金x元,合计x元。该款双方当事人至今未领取。
审理中,原告易某以协议上自己盖的指纹系周某甲兰强迫所致,不认可2010年2月23日其与周某甲签订的协议,但对这一事实,原告易某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某、火化证明、南岸区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一次性抚恤金、死亡丧葬费计发通知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抚恤金是国家或组织对因公受伤或致残的人员,或因公牺牲以及病故的人员的家属进行安慰并给以物质帮助的钱,本案中,因周X死亡,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计发有一次性抚恤金x元,由抚恤金的性质可确定该笔款项应由周X的家属共同共有。所谓家属是家庭内户主本人以外的成员,也指职工本人以外的家庭成员;而家庭成员是以婚姻和血统关系为基础的社会单位,包括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亲属在内。而亲属是跟自己有血统关系或婚姻关系的人。依照对家属、家庭成员、亲属的界定,共同共有人为原告易某、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刘某丙、刘某丁5人。而原告易某在2010年2月23日与被告周某甲达成书面协议,同意周X的安葬费、抚恤金由周某甲领取用于安葬等一切费用,与易某无关,这是原告易某对自己享有权利的处分,虽然审理中原告易某陈述协议上自己盖的指纹系周某甲兰强迫所致,但对这一事实,原告易某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易某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决周X的一次性抚恤金x元归其所有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易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5元,由原告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文
人民陪审员张学俊
人民陪审员张莉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世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