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闫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5月份被告在我不知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育长女王某静(生于X年X月X日)、长子王某祥(生于X年X月X日),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于2008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民政部门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长时间离家出走,不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被告离家出走,婚生子女随原告一起生活对其成长有利。对财产部分因被告缺席无法查实,可另案处理。庭审中,原告所述债务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王某静(生于X年X月X日)、长子王某祥(生于X年X月X日)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教育费x.5元。(长女王某静1年×4806元×25%=1201.5,长子王某祥10年×4806元×25%,根据上年度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纯收入4806元的25%计算);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5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长虹
审判员赫志强
代审员卢清泉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