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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芋某某为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芋某某为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两个子女,但2002年我们出去打工之后,被告不务正业将打工挣的几个钱经常上网谈情说爱花掉,原告劝说被告不听,为此经常生气,后由于原告怀孕回老家,被告独自一人于2009年去深圳打工后,仅通了几次电话被告的电话就不通了,杳无音信,对原告母子三人不管不问,致使我们生活毫无着落。为此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3日登记结婚。

证据二、襄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1日外出至今与家庭没有联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了依法审查,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有关部门颁发的结婚证,系真实的,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信。

依据以上应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讼陈述,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被告于2009年10月1日外出打工后至今与家庭没有联系。原告感到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而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以感情为纽带。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有子女,双方因家务小事发生矛盾之后,应当本着珍惜夫妻感情的角度互谅互让协商解决。现原告仅凭被告外出打工没有音信就称其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和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诉讼费(含公告费300元)600元,由原告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素娟

审判员王丽霞

审判员张双召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任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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