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张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期间,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符某某借款x元。后原告找被告讨要,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7月8日给原告打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现金x元,并承诺于2O09年8月15日前还清。该借条未约定利息。被告于2O09年7月和9月分两次偿还原告x元,原、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无异议。但被告对2O09年7月8日所借原告x元未予偿还,原告持被告所打借条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所打借条为证。原告持被告所打借条原件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诉求,因被告所打借条中未约定利急,视为不支付利息,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所借x元已经偿还,所打借条未抽回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应当偿还原告符某某借款本金x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清结。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费用已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杨某某上诉称:2008年11月份,上诉人、符某某、张沈红三人经协商做白酒生意,每人投资6万元,共计18万元整。因生意判断的失误,导致投资失败,上诉人主动承担全部损失。至2009年7月前,上诉人已清偿被符某某3万元。2009年7月8日,在上诉人办公室,上诉人与符某某对帐,共同确认上诉人还欠3万元整,随后上诉人给符某某打了张3万元的《借条》。为说明仅剩3万元投资款未还,故在《借条》上专门注明“以前酒款全清”字样。2009年8月间,上诉人偿还符某某1万元整。又于同年8月23日晚归还2万元整,前后两次还款共计3万元整。至此,6万元已清偿完毕。但上诉人疏忽当时并未将《借条》索回。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对2008年7月8日所借符某某的3万元未予偿还,这与事实严重不符。综上,原审判决未查明本案客观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符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符某某答辩称:杨某某称已经还清被上诉人6万元是毫无根据的。杨某某本来向被上诉人借款是6万元,后来仅还了3万元,剩下3万元迟迟不还。经被上诉人多次催促,杨某某才打了欠3万元的欠条。杨某某称还钱后忘记抽回借条不是事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符某某向杨某某主张债权,有杨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杨某某称该借条上所记载的债务已经偿还,但除了符某某认可其偿还过3万元外,没有提交其它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而符某某认可的是杨某某原欠6万元,除了其已经偿还的3万元外,还有3万元没有偿还,并非是认可杨某某偿还了该借条所记载的3万元。所以符某某的该认可行为不构成对杨某某所陈述的案件事实的自认,仅凭此不足以认定杨某某已经偿还了该借条上所记载的3万元债务。并且双方均认可债务原是6万元,除了双方均认可的已经分两次共偿还了3万元外,杨某某称打借条前还偿还有3万元,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本院认为,杨某某的辨称不能推翻符某某所持有的原始债权凭证。杨某某虽提出符某某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有矛盾之处,但综合本案情况,符某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杨某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应确认借条上所记载的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杨某某应予偿还。综上,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朝晖
审判员:赵群兴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0一0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张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