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某某(曾用名张X、高某霞),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某、范某某、高某某、薛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某、范某某、高某某、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底,被告人薛某某、高某某、全某某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由薛某某充当“媒人”,全某某冒充“高某霞”,高某某冒充“高某霞”的叔叔,以全某某与被害人乔××处对象结婚为名骗取钱财,期间全某某收取乔××50元的见面礼。后全某某又与被告人范某某预谋,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让范某某冒充“高某霞”的姐夫骗取乔××信任,骗取乔××彩礼现金5000元。随后全某某、范某某又以“高某霞”的女儿生病为由骗取乔××现金x元。期间,薛某某、高某某得知全某某骗取乔××钱款后,二人商议由高某某找全某某索要全某某行骗乔××所得的钱款,后遭到全某某的拒绝。2010年5月6日,全某某、范某某、薛某某被抓获。当日薛某某带领公安干警到郑州市X镇南四环润滑油市场一仓库将高某某抓获。现赃款x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余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某、范某某、高某某、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活期明细表、邮政储蓄账户查询情况记录表、交易日志登记表,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辨认照片及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乔××的陈述,证人李××、蒋××、金××、全××、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范某某、高某某、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全某某、范某某、高某某、薛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四被告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四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高某某、薛某某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薛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全某某、范某某、高某某、薛某某均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0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0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未追缴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二○一○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