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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新友,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初,原告向被告的养鸡厂供应鸡饲料共计631袋,计款x元。被告已支付货款x元,尚欠x元未予支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欠他的钱有什厶证据。我不欠他的货款而是他欠我的损失钱。2010年5月30日前我养了一批鸡共4097只,在饲养中,用了孙某某前期、中期和后期三种饲料,当时我的麻鸡58天,白肉鸡35天,该喂三号料。5月11日晚开始喂三号料,5月13日鸡开始发病,疑似霉菌中毒。.当日我向孙某某反映了情况,并让他立即给我拉送中期料。5月18日孙某某把料送到我家,并把剩余25袋三号料随即拉走,其中有一袋已经拆封。100袋三号料,白鸡共吃了67袋,麻鸡33袋。换料后,麻肉鸡病情逐渐好转,白肉鸡病情继续恶化,并开始死亡。据此断定鸡病为霉菌中毒,随即我向孙某某

反映鸡病情况,要求他联系厂家来处理这件事,他们一拖再拖,直到五月二十五日孙某某才带厂方两位专家到我养鸡场。在鸡场他们解剖了五只病鸡,其中一只活鸡和四只死鸡,并把解剖的鸡用手机拍了照片,我要求孙某某和我一起治疗他不同意,他们临走时我说:“我等你们三天,如果你们不来处理,损失由你们负责。”由于我的鸡病情恶化,每天死亡二百只不等,我只好低价卖掉,白鸡卖的价格有3元一斤的,有2.8元一斤的,有2元一斤的。麻鸡每斤4元。当时市场白鸡4.5元一斤,麻鸡6元一斤。应卖十万零六千元。实卖五万元。损失五万六千元。望法院与我做主,让孙某某赔我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原告向被告养鸡场供应商丘正源肉用大鸡配合鸡饲料共计631袋,由被告出具单据两张,载明1、前期156袋,中期375袋,后期125袋,其中退回25袋,下余100袋。2、欠老孙某袋数前期156袋×118=x元,中期375袋×114=x元,计x元。由于在使用后期三号料125袋中,鸡开始发病,被告疑似霉菌中毒,遂退回25袋,已使用100袋,每袋112元,计x元,共计x元,被告已支付饲料款x元,仍下欠原告饲料款45938元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收条、产品销售提货单、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照片、商丘正源肉用大鸡配合饲料商标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且经过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合法的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养鸡场供应商丘正源肉用大鸡配合饲料共计631袋,有被告出具单据两张为凭,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出具的单据认定:前期156袋,每袋118元,共计x元,中期375袋,每袋114元,共计x元,双方均以认可。后期三号料100袋,每袋112元,共计x元,三项合计x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x元,被告仍下欠x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饲料款x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0年5月11日晚因喂三号料所饲养的鸡开始发病,疑似霉菌中毒,多次向原告反映,由于所饲养的鸡病情恶化,每天死亡200只不等,一没有畜牧动物检验检疫证明,二没有饲料办相关证据证明鸡的发病与原告提供的饲料有关,故所造成的损失x元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余某某拖欠原告饲料款不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其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饲料款x元。

逾期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留

审判员崔新民

人民陪审员曹付俊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于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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