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0年11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0年11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彭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洪某、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洪某、彭某乙至宁波市X村,采用插片开门手段进入梁某暂住房,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
同月2腥缰唬姹烁槿趾亮胁词蒇妒x\街X村前明堂,采用插片开门手段进入左某暂住房,窃得诺基亚5320型手机1个。
同年1自牡坏煲刑缰唬姹烁槿趾亮胁词蒇妒x\街X村X排X号,采用插片开门手段进入曾某暂住房,窃得手机2部、鱼形玉坠1块及珠链1条。
2010年11月30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古林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古林镇X村一网吧内抓获涉嫌盗窃古林镇X村一暂住房内现金的嫌疑人洪某、彭某乙,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他两次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左某、曾某陈述,指认记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两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乙伙同他人为实施盗窃而非法侵入公民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某到案后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洪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被告人彭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
三、涉案赃款赃物,责令两被告人分别退赔给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亚琴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凌静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