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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诉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户籍地某省某市。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松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其于2004年10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工作多年。2008年1月2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享有国家规定的探亲假有薪假期。2009年春节前,原告按照惯例请探亲假,在2009年2月16日回单位上班时,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原告擅自离开公司。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恢复劳动关系,均没有结果。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73,084元;支付拖欠的工资19,932元及9,966元的赔偿金;报销费用600元;支付2008年度5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582元;支付2009年度1天带薪年休假工资916元。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通知,证明被告在2009年2月12日发出开除通知,无故解除劳动合同。

2、律师函,原告委托律师就开除事宜与单位进行过交涉,被告仍不同意恢复双方劳动关系。

3、仲裁证明书,证明原告提出过仲裁申请。

4、劳动合同书,证明2008年1月21日与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5、2004年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在2008年前就签订劳动合同。

6、银行明细对帐单,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

7、工资条,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6,644元,上面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松某的盖章,证明公司只是名称变化,其余不变,两家公司的连续性。

被告某公司辩称,公司有严格的规章制度,包括了请假制度,规定了请假流程。对于员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的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没有得到公司同意其请假的前提下擅自离开单位,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的,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解除合同通知,证明被告书面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2、届书,证明原告申请探亲假未获单位批准。

3、出勤记录及考勤表,证明原告自2009年1月13日至同年2月16日期间未出勤。

4、规章制度,证明原告行为严重违纪,应当解除劳动合同。

5、同意书,证明原告2008年一天未休完年假在2009年1月4日已经休完。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08年1月2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设计部门工作,每月工资4,400元,汇入原告银行卡中。2009年1月13日原告请探亲假,被告未予准假,原告即自行离开公司回家过春节。2009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原告无故旷工。2009年2月17日原告回到单位上班,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已被开除,理由为原告无故旷工。2009年3月18日原告以如上诉请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9年5月25日出具证明,该案因故未能结案,故原告诉讼来院。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59,796元;第二项诉讼请求赔偿金数额变更为6,644元;2009年度一天年休假工资,因原告在2009年1月4日已经休完,故予以放弃。

另查,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第38条规定,请假需提前七天以书面形式向部门主管提出,经总经理批准后报人事部门备案;未按规定履行期间手续,擅自休假的,按旷工处理。规章制度第40条规定,缺勤未事先请假或请假未准的按旷工处理。

原告于2004年10月进入A公司工作,于2007年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公司具有关联性。

审理中,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应遵守企业规章制度,本案原告在递交书面请假申请后,未经企业同意,擅自离开单位休假,违反了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09年1月20日至3月20日期间的工资,因该期间原告并未为被告提供劳动,其主张该期间的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报销休探亲假期间产生的差旅费,因其休假未征得被告同意,因此产生的差旅费用被告也无义务承担,该请求本院也无法支持。原告主张2008年度尚余五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未能休完假系被告单位原因所致,且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在2008年度尚有五天年休假未休,故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萍

书记员尤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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