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X、孙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X,系被告朋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某西省吉安市吉水县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陈某为与被告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嵘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X,被告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2月14日本院再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X、孙X,被告委托代理人刘X、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陈某诉称,被告是从事工程承包建设的。2007年至2008年期间,两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截止至2008年7月26日被告尚欠两原告钢材款共计180万(人民币,下同),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2008年7月底前归还40万元,2008年8月底前还80万元,剩余60万元于2008年9月到12月之前全部还清,每月还20万元”。但被告恶意拖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40万元从2008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另80万从2008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剩余60万元从200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盛某辩称,两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被告也不适格。原告的诉讼基于2007年9月11日的一份《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供方为上海缝金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缝金公司),购货方为上海敬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如公司),故本案的原告不具主体资格。盛某系敬如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公司,其个人不应为本案被告。合同约定两公司之间的纠纷由虹口区法院管辖。且原告诉讼标的也不正确,2008年7月26日之后,敬如公司陆续支付了多次货款及退回部分钢材。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
1、2008年7月26日被告出具给两原告的协议书,证明被告确认欠款事实,并承诺分期付款;
2、《钢材购销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9月11日至2007年11月11日;
3、敬如公司与缝金公司之间的销售清单五张,分别为2007年9月12日、9月14日、9月15日、9月17日、9月18日。证明基于《钢材购销合同》,两公司的确有过交易往来。除上述销售单外的其余交易均系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的买卖;
4、物资调拨单三张,分别为2007年9月20日二张、10月16日一张,证明被告与两原告之间的个人交易;
5、缝金公司证明,证明只有五张销售清单上的交易系公司交易,其余系两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的买卖行为;
6、缝金公司工商变更材料,证明原告陈某为缝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间为2008年7月之后。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是被告受到胁迫情况下签的字。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系两公司履行合同。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销售清单与物资调拨单开具的时间只相差二天,物资调拨单上面的购货单位写得是敬如公司。原告无法以此证明销售清单是公司之间的交易,而物资调拨单是个人之间的交易。对证据5不予认可。证据6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
1、《钢材购销合同》,上面合同期限为2007年9月11日至2007年9月11日,系书写笔误,甲方经办人为三人,除两原告外,还有缝金公司的业务员陈某国;
2、原告刘某、陈某、缝金公司的业务员陈某国在2007年9月至2008年7月之间出具给敬如公司以及盛某的收条、支票存根。刘某、陈某、陈某国是合同经办人,其签字代表公司,付款人盛某代表敬如公司,故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是上述两公司;
3、2008年7月26日之后收条8张,证明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货款;
4、缝金公司工商机读档案,证明陈某系缝金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原告处的合同上无陈某国签字,合同期限也与原告的合同不一样。证据2中的收条都发生在还款协议书签订之前。对证据3无法确认。对证据4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国到庭作证。证人陈某国到庭陈某,其与两原告系同乡。2007年2、3月至2008年8、9月之间,证人在缝金公司担任业务员。在缝金公司与敬如公司的合同履行中,由陈某国代表缝金公司向敬如公司负责送货以及开具送货单。时间大概从2007年9月开始,货送到的工地都是盛某指定的。除了合同上的工地,听说盛某还有其他工地,具体哪里记不清了。原告证据中的“销售清单”、“物资调拨单”都是由陈某国开具,上面的开单人“陈”就是陈某国。“销售清单”上的购货单位由敬如公司加盖公章,故是公司之间的交易,而“物资调拨单”上的提货单位处没有加盖敬如公司公章,只有盛某个人签字,所以是盛某个人的交易行为。至于“物资调拨单”上的购货单位写成“敬如公司”,是证人写习惯了。除了上述三张物资调拨单外,是否还有其他的,记不清了。另外,被告提供的收条,有“陈某国”签字的都是其本人所签。收到的货款都交给缝金公司了。至于具体向敬如公司以及盛某个人送了多少吨货,记不清了。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上的甲方经办人处的“陈某国”是其本人在2008年3、4月份所加。
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表示,证人证言不可采信。“销售清单”和“物资调拨单”时间上仅仅相差二天,以是否加盖公章来区分个人与公司交易不符合常理。另外,“物资调拨单”上购货单位写得是敬如公司,并且送货地点就是合同上写明的工地,明显是在履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
本院在综合评判原、被告的举证证据和质证意见后,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9月11日,缝金公司与敬如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敬如公司(乙方)因龙元建筑工程需要钢材1,000吨以上向缝金公司(甲方)购买,钢材的品种、规格、数量、单价等均以送(提)货单为准。运费由乙方负责,吊装费由甲方负担。收货人盛某,货到工地后,指定人员点收如实,签字生效。乙方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分期分批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供货数量。付款方式,甲方提供给乙方的钢材以250吨作为铺底数。该铺底数的钢材款在甲方铺底吨位送货完成,之后甲方每送一批,乙方收到货物后,当天结清。铺底款按每吨每天3元计算补贴给甲方,垫资款在第一次供货后50天内结清。在履行本合同中若发生纠纷,甲、乙双方约定由甲方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为诉讼管辖地。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期限自2007年9月11至2008年。甲方由缝金公司加盖公章,甲方经办人由刘某、陈某、陈某国。乙方由敬如公司加盖公章,经办人由盛某签字。2007年9月12日、9月14日、9月15日、9月17日、9月18日,缝金公司向敬如公司开具的销售清单,共计销售钢材506.582吨,合计2,138,164.68元。2007年9月20日、10月16日,缝金公司的陈某国开具购货单位为敬如公司的物资调拨单三张,共计销售钢材292吨,合计1,167,707.75元。2008年7月26日,盛某与刘某、陈某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为甲方盛某欠乙方刘某、陈某钢材款一事,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盛某在2008年7月底之前归还乙方刘某钢材款肆拾万元整。该款包括贰拾万元的现金,贰拾万元的钢材折价贰拾万元。二、甲方盛某在2008年8月底前将本人位于本市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过户给乙方刘某。暂时价为80万元,实际价值以房屋评估部门签订为准。三、盛某余欠钢材款60万元自2008年9月-12月之前全部还清。暂定每月1日还给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
另查明,盛某系上海敬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7月11日,上海缝金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是基于其个人与两原告之间的买卖钢材事实还是基于缝金公司与敬如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事实。
综观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起诉的依据是基于盛某与刘某、陈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为证明该协议书签订的基础事实,原告提供三张物资调拨单予以佐证,但该三张调拨单上购货单位均为“敬如公司”。开单人陈某国到庭作证称三张调拨单只有盛某个人签字,就是两原告与被告个人交易,将调拨单上的购货单位写成“敬如公司”,是其写习惯了。本院认为,证人系缝金公司业务员,在《钢材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代表缝金公司负责向敬如公司送货以及开具单据。证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开具三张调拨单的行为是受陈某与刘某个人委托。虽调拨单上的提货单位一栏没有加盖敬如公司公章,由盛某个人签字,但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盛某为收货人。故证人证词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敬如公司向缝金公司购买钢材1,000吨以上,而根据原告提供的五张销售清单,两公司之间仅交易了钢材506.582吨,并且第一张物资调拨单开具的时间仅在最后一张销售清单开具的二天后。故原告称五张销售清单上的交易系公司交易,其余为两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的买卖行为,本院无法采信。本院认为,虽然还款协议从形式上看,由盛某与两原告个人签订,但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协议产生的事实基础系被告盛某与两原告个人之间的交易行为。盛某作为敬如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作为缝金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法排除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的本质系职务行为。
综上,本院认为,因两原告提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难以使本院就两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买卖的真实性产生足够的确信,本院难以认定,故对两原告主张被告个人欠付货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钢材款共计180万的诉请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和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嵘
书记员陈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