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男,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2月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丙,男,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5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2010年2月2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叶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乙、叶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乙、叶某丙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本区X镇开设以“二八杠”形式进行赌博的场所,并抽头渔利。
2010年1月28日,公安机关依法取缔了上述赌博场所,当场查获参赌人员20余人,缴获赌具“筒子牌”二副、赌资及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0,000余元和美元、港币若干。被告人陈某乙亦被当场抓获。
2010年2月21日,被告人叶某丙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了涉案赌具和赌资,涉案参赌人员已被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叶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沈某丁、盛某戊、杨某己、钱某庚、陈某辛、顾某壬、陆某癸、高某某、黄某某、钱某庚、黄某某、夏某某、倪某某、戚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陈某辛、潘某某、曹某某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叶某丙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和被告人陈某乙、叶某丙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叶某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乙、叶某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丙能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叶某丙能自愿认罪,预缴罚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乙、叶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乙、叶某丙均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崇扬良好的社会风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叶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
陈某乙、叶某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10年2月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6年5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2010年2月2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本区X镇X路X弄X号X室开设以“二八杠”形式进行赌博的场所,并抽头渔利。
2010年1月28日,公安机关依法取缔了上述赌博场所,当场查获参赌人员20余人,缴获赌具“筒子牌”二副、赌资及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0,000余元和美元、港币若干。被告人陈某某亦被当场抓获。
2010年2月21日,被告人叶某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了涉案赌具和赌资,涉案参赌人员已被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沈某某、盛某某、杨某某、钱某某、陈某某、顾某某、陆某某、高某某、黄某某、钱某某、黄某某、夏某某、倪某某、戚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潘某某、曹某某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叶某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和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能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能自愿认罪,预缴罚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均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崇扬良好的社会风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
陈某某、叶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华
书记员周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