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
被告某数码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某,工作人员。
原告夏某与被告某数码公司(以下简称某数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某数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18日起在被告某数码公司处从事模型制作工作,原告的基本工资人民币1,500元/月、饭贴200元/月,提成按工作量计。2010年9月18日,被告某数码公司支付原告工资6,608元。2010年9月20日,因被告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发生矛盾,2010年9月20日原告被要求离职,被告向原告支付9月工资3,060元。为此,原告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按原告的收入计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5,125元。
原告夏某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如下:
1、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数的依据;2、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上没有支付二倍工资,只是9月份原告应得工资;3、7月至9月工作明细,证明原告工资外提成的依据。
被告某数码公司辩称,原告于2010年7月18日在被告某数码公司处从事模型制作工作,原告的基本工资1,500元/月、饭贴200元/月,提成按工作量计。被告在原告离职后按其实际工作天数对原告的工资已于2010年10月19日全部结清,该费用包含原告未签合同的二倍工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数码公司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资发放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2、协议书,证明双方对劳动报酬已全部结清并包含原告的二倍工资;3、7月8月份的工资签收条,证明原告已收取工资事实;4、考勤卡,证明在9月份原告有四天上班的打卡记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9月份工资中包含二倍工资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公司没有任何考勤制度,也没有考勤卡。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于证据3系原告自行制作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夏某于2010年7月18日在被告某数码公司处从事模型制作工作,原告的基本工资1,500元/月、饭贴200元/月,提成按工作量计。2010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放8月工资6,608元。2010年9月20日原告离职。2010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确认乙方(原告)自2010年7月18日进入甲方(被告)从事模型制作工作,7月及8月6,608元,甲方已向乙方付清,9月份工资双方确认为3,060元。…甲方付款完毕后,应付乙方所有工资即结清。2010年10月26日,被告发放9月份工资3,060元。2010年11月26日,原告因被告某数码公司不签订劳动合同、不按时发放工资等而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超出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关系双方对月工资有约定的,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按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来确定,即需在劳动者实际获得的月收入中扣除加班工资、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等项目。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中明确原告入职时间为2010年7月18日,且和解协议中所载明的被告应付工资系原告正常出勤工资而非二倍工资,故被告应按原告月工资1,500元为基数支付其2010年8月18日起至9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55.17元(1,500元÷21.75×24)。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裁决,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55.17元。原告夏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应签而未签劳动合同时间为2010年7月18日至2010年9月20日。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出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按规定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9月20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二倍工资,被告所述在2010年10月支付原告9月份工资中涵盖了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以及单位采取敲卡考勤,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二倍工资应予支持。同时,劳动关系期间双方对月工资有约定的,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按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来确定。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对于月基本工资的表述一致。原告基本工资外的收入并不是原告正常工作时间按月可固定获取的工资性收入,属于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或风险性的收入部分,该部分收入应在二倍工资计付中予以剔除。故原告要求按其全部收入计付二倍工资系计算不当,本院不予采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数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夏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55.17元。
如果被告某数码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佳岭
书记员关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