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重型衡器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重型衡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秀玲独任审判。因被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不明,无法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0年6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文书。本案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重型衡器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定作物的规格、型号、价款、质量标准、验收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9月27日将定作物交付被告且进行了安装调试,并通过验收。但被告仅支付了定金人民币1万元,余款分文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定作物价款人民币50,000元;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08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加工定作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的事实;
证据2、收条原件1份,证明原告交付定作物的事实;
证据3、检定证书原件1份,证明定作物经过检定是合格的;
证据4、(2009)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就本案起诉被告,后因证据原因撤诉的事实。
被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某重型衡器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建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完成承揽工作后,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答辩权,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重型衡器有限公司定作价款5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重型衡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08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
审判长杨晶晶
审判员朱秀玲
代理审判员邹惠贤
书记员陆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