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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张某从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某某足部保健休闲会所门口强行带至山东省临沂市,并在临沂市东方花苑D2座X楼等地对被害人张某实施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等以追讨债务和赔偿医疗费为由逼迫张某写下人民币6万元的欠条,并逼迫张某联系亲属筹款。同年2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害人张某亲属将人民币x元存入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后,张某被释放。

2009年4月2日,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被告人张某某在山东省郯城县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工作情况,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制作的《抓获经过证明》,有关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账户明细查询》、收条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起因、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吴颂华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某才

审判员吴颂华

书记员周某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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