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8月3日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怀化市公安局沃溪分局投案自首,当日被怀化市公安局沃溪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5日经该分局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侯长福、人民陪审员滕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欧山主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1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及周某乙(已判刑)等人得知湖南辰州矿业公司沃溪坑口井下的矿石含金量高的信息后,遂找到郑某(已判刑),邀约郑某找便利条件去该坑口实施盗窃,郑某表示同意,并找到同住一栋楼在该坑口上班的谭某某(已判刑),要求谭某其去井下实施盗窃提供便利条件,并承诺每次给谭某千元钱,谭某示同意,并将主扇机房进出井下矿点的通道及便利条件告诉了郑,为此,郑某立即通知了周某乙伙同周某甲、周某丙(已判刑)等人在事隔几天后利用谭某某值班之机,窜至湖南辰州矿业公司,按照谭某某提供进出路线进入沃溪坑口井下2668采场实施盗窃,盗得含金矿石30余公斤,郑某在外接应,然后由郑某开车将矿石运至官庄某三渡水将所盗矿石加工,得黄金100余克,销赃获款7000余元,周某乙、周某丙各分得1500元,郑某分得1300元,谭某某分得1200元,余款由周某甲所得。
二、2001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伙同郑某、周某乙、周某丙利用主扇机房停机之便,又从该处窜至沃溪坑口井下2668采场,盗得含金矿石60余公斤,经加工得黄金212克,销赃获款x余元,周某甲、郑某、周某乙、周某丙各分得赃款3000元,谭某某分得1500元,余款均被挥霍。
三、2001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乙、闵某某(已判刑)、刘某丁(另案处理)、郑某趁主扇机房无人值班之机,再次窜至沃溪坑口井下2668采场,盗得含金矿石60余公斤,经加工得黄金123克,销赃获款8000余元,郑某、周某甲、周某乙各分得赃款1500元,闵某某分得1100元,刘某丁分得1300元,余款均被挥霍。
四、2001年10月的一天,郑某、周某乙邀约闵某某伙同周某丙、周某甲、张某(另案处理),趁主扇机房无人值班之机,再次窜至沃溪坑口井下2668采场,盗得含金矿石100余公斤,经加工得黄金70余克,销赃获款4700元,每人分得赃款500元,余款均被挥霍。
五、2001年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乙、周某丙、张某、郑某、闵某某趁主扇机房无人值班之机,再次窜至沃溪坑口井下2668采场,盗得含金矿石70余公斤,加工得黄金32克,销赃获款2100元,每人分得赃款300元,余款均被挥霍。
六、2002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乙、张某、郑某等人趁谭某某在主扇机停机房值班之机,窜至沃溪坑口井下2668采场,盗得含金矿石100余公斤,返回地面时,由谭某某开门放出,经加工得黄金64克,销赃获款4000余元,谭某某分得500元,其余每人分赃款600元,余款均被挥霍。
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6次,盗得含金矿石420余公斤,加工得黄金571克,销赃获款x元。被告人周某甲分得赃款8000元。案发后,周某甲外逃,2011年8月3日周某甲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经过,并赔偿x元,已发还受害单位。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郑某、周某乙、谭某某、周某丙、闵某某、刘某丁、李某某、伍某、沈某某、向某、胡某某、周某戊、刘某己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该院以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能主动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向某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犯罪的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要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和周某乙(已判刑)等人得知湖南辰州矿业公司沃溪坑口井下的矿石含金量高的信息后,遂找到郑某(已判刑),邀约郑某找便利条件去该坑口实施盗窃,郑某表示同意。郑某找到同住一栋楼在该坑口上班的谭某某(已判刑),要求谭某其去井下实施盗窃提供便利条件,并承诺每次给谭某千元钱,谭某示同意。谭某某将主扇机房进出井下矿点的通道及便利条件告诉了郑。郑某将情况立即通知了周某乙、周某甲、周某丙(已判刑)等人。随后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乙、郑某等人利用湖南辰州矿业公司主扇机房停机、无人值班或谭某某值班之机共同实施盗窃作案6次,盗得含金矿石420余公斤,加工得黄金571克,销赃获款x元。被告人周某甲分得赃款8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1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等人利用谭某某值班之机,窜至湖南辰州矿业公司,按照谭某某提供进出路线进入沃溪坑口井下2668采场实施盗窃,盗得含金矿石30余公斤,郑某在外接应。后由郑某开车将矿石运至官庄某三渡水将所盗矿石加工,得黄金100余克,销赃获款7000余元,周某乙、周某丙各分得1500元,郑某分得1300元,谭某某分得1200元,余款由周某甲所得。
2、2001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伙同郑某、周某乙、周某丙利用湖南辰州矿业公司主扇机房停机之便,又从该处窜至沃溪坑口井下2668采场,盗得含金矿石60余公斤,经加工得黄金212克,销赃获款x余元,周某甲、郑某、周某乙、周某丙各分得赃款3000元,谭某某分得1500元,余款均被挥霍。
3、2001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乙、闵某某(已判刑)、刘某丁(另案处理)、郑某趁主扇机房无人值班之机,再次窜至沃溪坑口井下2668采场,盗得含金矿石60余公斤,经加工得黄金123克,销赃获款8000余元,郑某、周某甲、周某乙各分得赃款1500元,闵某某分得1100元,刘某丁分得1300元,余款均被挥霍。
4、2001年10月的一天,郑某、周某乙邀约闵某某并伙同被告人周某甲及周某丙、张某(另案处理),趁主扇机房无人值班之机,窜至沃溪坑口井下2668采场,盗得含金矿石100余公斤,经加工得黄金70余克,销赃获款4700元,每人分得赃款500元,余款均被挥霍。
5、2001年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乙、周某丙、张某、郑某、闵某某趁主扇机房无人值班之机,窜至沃溪坑口井下2668采场,盗得含金矿石70余公斤,加工得黄金32克,销赃获款2100元,每人分得赃款300元,余款均被挥霍。
6、2002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乙、张某、郑某等人趁谭某某在主扇机停机房值班之机,窜至沃溪坑口井下2668采场,盗得含金矿石100余公斤,返回地面时,由谭某某开门放出,所盗矿石经加工得黄金64克,销赃获款4000余元,谭某某分得500元,其余每人分赃款600元,余款均被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于2011年8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x元,已发还被害单位。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向某安机关举报了涉嫌盗窃犯罪的网上逃犯杨国青藏匿的信息和通讯电话,并多次规劝其投案自首。在他的规劝下,逃犯杨国青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甲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
2、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周某甲的赔偿款x元,已发还被害单位的事实。
3、情况说明及证明(共三份)、调查表,分别证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有立功行为及现实表现情况。
4、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03)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周某乙、郑某、谭某某、闵某某等人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5、证人郑某、周某乙的证言,证明2001年1月至2002年2月期间,他们伙同谭某某、闵某某及被告人周某甲等人先后窜至辰州矿业有限公司沃溪坑口2668采场盗窃作案六次,盗得含金矿石及销赃、分赃的整个作案情况。
6、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沃溪坑口维修工段主扇机房的工作人员。2001年春节至2002年春节期间,他三次给郑某、周某甲、周某乙等人进井下盗窃矿石提供了方便,并分得部分赃款的事实。
7、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明2001年1月至11月期间,他先后伙同郑某、周某乙、谭某某、闵某某、周某甲、张某等人在原湖南省辰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沃溪坑口实施盗窃作案四次,盗得含金矿石260公斤,经加工得黄金300多克,销赃得款x元,并分得赃款5300元的事实。
8、证人闵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伙同周某甲、郑某、周某乙等人实施盗窃作案三次,盗得含金矿石经加工后销赃获款x余元,他分得赃款1900余元等事实。
9、证人张某、刘某丁的证言,证明他们伙同周某乙、周某甲、郑某等人参与盗窃辰州矿业有限公司沃溪坑口2668采场的矿石及销赃和分赃的事实。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2668采场盗矿石时,曾遇见过郑某、周某乙等三四人也在偷矿石。
11、证人伍某、向某、刘某己的证言,分别证明他们从郑某、周某乙、周某甲等人手中收购过黄金的事实。
1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曾为被告人周某甲等人运送过矿石到桃源县一农户家加工的事实。
1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0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他与李某某在金矿2668采场偷矿石碰到被告人周某甲等人也在偷矿石等事实。
14、证人周某戊的证言,证明2001年至2002年,他先后五次给周某甲等人加工从金矿偷来的矿石等事实。
15、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明他先后伙同郑某、周某乙、周某丙、刘某丁、闵某某等人6次在2668采场盗窃金矿石的时间、地点、销赃和分赃的具体经过情况。
1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地点进行了勘查和拍照,经当庭交被告人周某甲辨认,确系其伙同他人盗窃作案的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国家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积极实施盗窃作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周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向某安机关举报涉嫌盗窃罪的网上逃犯杨国青藏匿的信息和通讯电话,并多次规劝杨国青投案自首,在他的规劝下,逃犯杨国青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同时被告人周某甲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判处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向某
审判员侯长福
人民陪审员滕召云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欧山主
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