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沈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5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37,000元,并承诺在2008年11月全部归还,但经几次催讨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
被告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被告沈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元,并承诺11月底归还。至期,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确认向原告借款37,000元,此凭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归还借款37,0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春琪
审判员凌莉
代理审判员施小萍
书记员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