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18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又于2010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孝祖,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孝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在巩义市X镇X路口附近,以900元的价格从徐xx(另案处理)处购得一辆红色五羊125型两轮摩托车。经查,该车系被害人王xx于2004年10月份在偃师市被盗的车辆(已追还被害人)。经巩义市价格人证中心鉴定:该五羊摩托车价值33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徐xx的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刘xx、藏xx人的证言,巩义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书,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年龄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7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华英
人民陪审员李丽芬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