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襄阳市社保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某,襄阳市社保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襄阳市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襄阳市人社局局长。
上诉人胡某乙因诉被上诉人襄阳市社保中心、襄阳市人社局行政审批一案,不服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襄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襄阳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孟××、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襄阳市社保中心经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出具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胡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1971年在襄樊市电池厂工作,1980年到襄樊市烟厂工作,1983年在三九酿酒厂工作。1994年12月5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胡某乙统筹前连续工龄16年(1971年至1987年),视同缴费年限。1999年5月6日,三九酿酒厂以胡某乙制造襄江特曲假酒为由,决定给予其开除处分。胡某乙离开三九酿酒厂在外做临工。2011年2月19日胡某乙申请办理退休。2011年4月11日14时,三九酿酒厂向襄樊市公安局襄城分局王府派出所报案,称2011年4月8日下午3时30分,胡某乙档案在该厂人力资源部被盗。2011年4月18日三九酿酒厂为胡某乙退休向被告人社局申报,被上诉人襄阳市社保中心经审查证明胡某乙参保缴费情况为1988年1月,参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至2011年2月,同日襄阳市人社局审批:经审核,该同志符合国发〔1978〕X号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准予退休,自2011年5月起,按月发给本人基本养老金。并向胡某乙颁发了职工退休证,审批胡某乙参加工作时间为1988年1月,退休时间为2011年4月,改革前视同缴费年限8年,改革后实际缴费年限15年。胡某乙以行政审批行为侵犯了其应享有的社会保险权益,向被上诉人襄阳市人社局申请复议,该局告知胡某乙,如不服该退休行政审批行为可向襄阳市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胡某乙认为被上诉人襄阳市社保中心、襄阳市人社局作出了错误行政审批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襄阳市人社局为其重新作出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行政审批行为。另查明,被上诉人襄樊市社会劳动保险处于2010年12月经市政府批准同意更名为“襄阳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胡某乙从2011年5月起巳领取了个人基本养老金。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襄阳市社保中心具有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记某、待遇支付工作的职责;襄阳市X区域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的职责。胡某乙诉称向襄阳市社保中心申请办理退休手续,襄阳市社保中心却把其参加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以及退休时间作出了错误行政审批,因襄阳市社保中心依法不具有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审批职责,故对胡某乙诉称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胡某乙对退休行政审批行为不服,向襄阳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巳告知其向襄阳市人民政府或襄阳市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胡某乙诉称襄阳市人社局对其行政复议申请既没有答复,也没有履行对社保中心有效的监管职责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襄阳市人社局依据市三九酿酒厂对胡某乙作出开除处理决定的原件、市三九酿酒厂证实胡某乙被开除的证明,及证实胡某乙被开除的证人证言原件,和胡某乙档案(复印件)内的开除处理决定、文件收执单(送达证明),认定胡某乙受到过开除处分,其连续工龄最早只能从其1988年1月参保缴费开始计算,且视同缴费年限16年不能享受的事实清楚,该审批符合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X号)规定:“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复函意见,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政策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襄阳市人社局批准从2011年5月起按月发给胡某乙基本养老金,符合《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鄂劳社发[2007]X号)的政策规定;襄阳市社保中心证明胡某乙1988年1月参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至2011年2月,缴费年限应为23年零1个月,襄阳市人社局批准胡某乙改革前视同缴费年限8年、改革后实际缴费年限15年,缴费年限共计23年,与襄阳市社保中心证明核定胡某乙缴费时段不符;胡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其法定退休时间应为2011年2月22日,被告人社局批准胡某乙退休时间为2011年4月,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故对襄阳市人社局辩称审批胡某乙的退休时间及实际缴费年限正确、合法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驳回胡某乙对襄阳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二、撤销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4月18日对胡某乙审批的退休时间2011年4月及改革前视同缴费年限8年、改革后实际缴费年限15年的行政审批行为;责令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胡某乙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中的退休时间及缴费年限重新作出行政审批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宣判后,胡某乙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未完全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责令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及享受待遇的时间重新作出行政审批行为。
被上诉人襄阳市人社局答辩称: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襄阳市社保中心书面答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均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乙不服原审判决,请求被上诉人对涉及其参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及享受待遇的时间重新作出行政审批行为这一上诉请求,与一审诉讼请求相同,并无新的事实和理由。且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已经判令襄阳市人社局对其重新作出行政审批行为,即上诉人胡某乙一审已经胜诉。因此,原审法院针对胡某乙的诉求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褚玉梅
审判员刘某华
审判员杨瑛
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某李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