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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汪某某、周某乙与被告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系原告周某甲之妻。

原告周某乙(曾用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系原告周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俪君,湖南省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地址长沙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邓小佳,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甲、汪某某、周某乙与被告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童长鸣、代理审判员周某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雯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周某甲、汪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俪君、被告彭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小佳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汪某某、周某乙诉称,2010年2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彭某某驾驶的湘x小客车由长沙返回湘乡月山镇,途经S311线10.2KM地段,与原告周某甲驾驶的湘x小客车会车相撞,造成原告周某甲车辆受损及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汪某某、周某乙在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周某甲在湘乡市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该事故经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彭某某为其所有的湘x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原告因与被告彭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及车辆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

被告彭某某辩称,其已为事故车辆湘x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这两种险一并在该案中予以处理,该由被告彭某某承担的责任,三原告可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得到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保险条款规定承担责任,商业三责险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处理;另三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有相应的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3月8日作出的《乡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壹份,拟证明原告周某甲驾驶的湘x小客车与被告彭某某驾驶的湘x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三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被告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保险卡复印件壹张,拟证明被告彭某某所有的湘x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了相应的保险及被告保险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

3、2010年3月15日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湘乡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字结论书》壹份,拟证明2010年2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某甲所有的湘x小客车损失价值为x元。

4、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6月22日对原告汪某某的伤情作出的《龙城司法鉴定所[2010]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壹份及原告汪某某在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壹份,拟证明原告汪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出院后需康复治疗三个月,费用在2400元左右,整容费3000元。另拟证明原告汪某某受伤后在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

5、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6月22日对原告周某乙的伤情作出的《龙城司法鉴定所[2010]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壹份及原告周某乙在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壹份,拟证明原告周某乙伤情为轻伤,出院后需康复治疗2个月,费用在1500元左右,整容费3000元。另拟证明原告周某乙受伤后在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

6、周某甲、汪某某、周某乙门诊医药费发票和司法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周某甲、汪某某、周某乙伤后门诊费情况及法检费、车损评估费的情况。

7、湘乡市湘广劳务有限公司与周某甲签订的授权委托书、湘乡市湘广劳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壹份,及周某甲、汪某某2009年11月-2010年1月的工资表,拟证明周某甲受湘乡市湘广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在湖南路桥广西六钦路四合同段做管理人员,周某甲月工资5000元,汪某某月工资4500元。

8、汪某某、周某乙在湘乡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及预交款收据,拟证明汪某某的住院医药费为x.92元,其中原告汪某某已预交1000元,周某乙住院医药费3655.23元,其中原告周某乙已预交1000元。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材料1没有异议。证据材料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材料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无该价格认证中心的资质证明,未附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证据材料4、5有异议,系原告方单方委托得出的鉴定结论,司法鉴定应由三名鉴定人员进行并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附鉴定资质,该两份鉴定意见书程序不合法,请求不予采信,对汪某某、周某乙的病历资料没有异议。证据材料6对部分票据有异议,周某甲的医药费收据应附用药处方和检查报告单,汪某某的CT费票据应附有检查报告单,有三张票据合计63.9元是汪某洋的,与本案无关,有合计18.7元的门诊挂号费票据没有用药人员的名字,另有名为“邹科讯”的湘乡市中医院门诊医药费票据一张和名为“周某讯”的湘乡市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票据一张,这两者的用药人非本案当事人,法医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并且非正式票据。证据材料7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周某甲与湘乡市湘广劳务有限公司有劳务关系,应以劳动合同来证实他们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证据材料8有异议,住院费用清单没有湘乡市人民医院的盖章,预交款收据不是有效凭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彭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其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相同。

被告彭某某和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2010年7月21日,本院就原告方的门诊医药费票据和住院费用向湘乡市人民医院进行调查核实,经核实得知原告汪某某的住院费用为x.92元,已预交1000元,尚欠x.92元,原告周某乙住院费用为3655.23元,已预交1000元,尚欠2655.23元,门诊费票据中四张未写用药人名字的挂号门诊费,汪某某有两张挂号门诊费,金额合计为7.7元,周某乙有两张挂号门诊费,金额合计为11元,一张名为“周某讯”的225元CT门诊费票据经核实系湘乡市人民医院笔误,应为“周某乙”CT门诊费225元。

对原告方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及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如下认证:证据材料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可;证据材料4、5被告方质证认为要有三名鉴定人员签字并附有鉴定资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第(四)项“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系指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其从事的每一类司法鉴定业务(例如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等鉴定)必须有三名以上具有这一类鉴定资质的人员,而不是被告所认为的每一个案件中的鉴定须有三名以上鉴定人鉴定并签名,此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应予以认定;证据材料6、8双方没有异议的票据及经本院核实的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理应予以认可,非本案当事人的汪某洋的63.9元门诊费票据三张及名为“邹科讯”的湘乡市中医院的47.88元门诊费票据一张无关联性,本院无法予以认可。汪某某、周某乙在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票据共计1000元予以认可,湖南省湘乡市法医检验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也不具有关联性,本院无法予以认可;证据材料7内容客观真实,在原告方已提供单位证明的情况下,被告方就应提供足够有效地证据来证实其质证意见,现被告方未能提交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2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彭某某驾驶的湘x小客车由长沙返回湘乡月山镇,途经S311线10.2KM地段,与原告周某甲驾驶的湘x小客车会车相撞,造成原告周某甲车辆受损及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8日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甲、汪某某、周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在湘乡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周某甲花去门诊治疗费373.68元,原告汪某某于2010年2月11日至2010年3月12日在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住院医疗费x.92元、门诊费307.7元,原告周某乙于2010年2月11日至2010年3月8日在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住院医疗费3655.23元、门诊费236元。原告汪某某和周某乙住院期间,由原告周某甲一人护理,原告周某甲和汪某某均受湘乡市湘广劳务有限公司的派遣在湖南路桥NO4合同段务工,周某甲月工资5000元,汪某某月工资4500元,原告汪某某的伤情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未致残,建议出院后门诊康复治疗三个月,费用2400元,整容费3000元。原告周某乙的伤情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未致残,建议出院后门诊康复治疗二个月,费用1500元,整容费3000元。原告周某甲所有的湘x小客车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x元,此次评估鉴定费为200元。原告汪某某、周某乙各要求5000元的营养费的请求过高,根据原告汪某某、周某乙的伤情酌情考虑营养费1000元。综上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周某甲门诊费373.68元、周某甲车损x元、车损评估鉴定费200元;汪某某住院医疗费x.92元、门诊费307.7元、误工费4500元/月÷30天×29天=4350元、后续治疗费2400元、整容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人•天×1人×29天=348元、鉴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原告周某乙住院医疗费3655.23元、门诊费236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整容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人•天×1人×25天=300元、鉴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汪某某和周某乙均由原告周某甲一人护理,那么两人的共同护理费为5000元/月÷30天×29天=4833.33元。三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x.86元。因原告方与被告彭某某、保险公司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周某甲、汪某某、周某乙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及车辆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另查明,原告汪某某系原告周某甲之妻,原告周某乙系原告周某甲之子。被告彭某某为其湘x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其中交强险的医药费用赔偿限额x元、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另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赔偿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甲、汪某某、周某乙无责任,那么被告彭某某应当对原告方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彭某某已为其事故车辆湘x,发动机号码为x的捷达牌x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条“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告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在本案中事故责任明确,被告彭某某负全部责任,且彭某某作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已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就第三者责任险直接向原告方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能足额赔付给原告方时,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参照《湖南省2009-2010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周某甲的医药费和原告汪某某、周某乙医药费及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共计x.8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被告彭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某甲、汪某某、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原告周某甲、汪某某、周某乙共同负担700元,被告彭某某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仁

审判员童长鸣

代理审判员周某华

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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