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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因对退耕还林政策不满,为泄私愤,从2009年9月份至2010年7月10日,将本村X组集体所有和李某乙、景某等5人栽种的151株杨树和35株大叶女贞树的树皮用锄头刮掉,并将其中的树杆砍断,造成全部枯死,共价值5055元。2010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被传唤到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随卷移送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云某、景某、张某、陈某陈某,证人李某乙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新密市林业局技术鉴定证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泄私愤,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50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乔建忠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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