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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西荔浦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荔浦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荔浦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一审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广西荔浦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一审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乐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西荔浦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一审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4日发包人邓湘林、何达来与承包人荔浦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拟将平乐县卫生局职工集资住宅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该公司承建。2007年3月24日被告荔浦安装公司与该公司项目经理张荣山、刘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项目经理承包此工程,必须组织施工队伍,机械设备、工程资金,按工程要求和工程进度进行施工,并把工程质量搞好,大道建设方验收合格标准。工程材料费、人工费、上交各部门的各种费用、施工队员的劳保、安全、工程盈亏等费用由项目经理包干负责。项目经理与他人签订的任何与工程有关的“合同”、“协议”需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审核、签字盖章后生效。工程经招投标,被告荔浦安装公司中标后,于2007年5月23日与发包人邓湘林等33人正式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荔浦安装公司以495元/平方米承建上述33户住宅楼的土建、室外装修工程。在实施工程建设中,项目经理张荣山退出承包,由被告刘某某承包。被告刘某某在兴建过程中,至2009年5月4日止向原告购买沙子、石某等建筑材料,尚欠材料款人民币6.5万元,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5月4日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黄某乙材料款共计陆万伍仟元正(x元),平乐县卫生局工地材料款,欠款人刘某某。之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欠款未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荔浦安装公司承建的平乐县卫生局邓湘林等33户职工集资住宅楼购买原告的沙子、石某等建筑材料,尚欠材料款人民币6.5万元,有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条证实,该院予以认定。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刘某某对该欠款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某某挂靠被告荔浦安装公司进行施工,被告荔浦安装公司应对被告刘某某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刘某某在承建平乐县卫生局集资楼工地中欠原告黄某乙材料款人民币6.5万元,被告荔浦安装公司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5万元及从主张权力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黄某乙材料款人民币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广西荔浦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广西荔浦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刘某某负担。

上诉人荔浦安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荔浦安装公司与刘某某于2007年3月24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项目经理承包此工程(指平乐县卫生局职工集资住宅楼)实行包干负责。按此约定,刘某某负责该工程所欠材料款应当由其自己偿还。第六条约定:项目经理与他人签订的任何与工程有关的合同和协议需经公司(即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审核,签字盖章后生效。本案中,刘某某出具给被上诉人黄某乙的欠条没有经上诉人荔浦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审核确认,与上诉人无关,且被上诉人黄某乙供货材料不能确定确实用于平乐县卫生局职工集资住宅楼的建设中,因此,所欠材料款应当由刘某某个人偿还,上诉人荔浦安装公司对本案涉讼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黄某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刘某某陈述称:愿意承担给付材料款6.5万元的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荔浦安装公司对事实部分,提出被上诉人所供材料不是用于平乐县卫生局职工集资住宅楼建设中,但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荔浦安装公司的项目经理刘某某在承包平乐县卫生局职工集资住宅楼的建设施工过程中,购买被上诉人黄某乙的沙子、石某等建筑材料,有刘某某出具的欠条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刘某某应当承担尚欠货款6.5万元的给付义务。

关于上诉人荔浦安装公司对本案涉讼所欠货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荔浦安装公司对平乐县卫生局职工集资住宅楼工程取得承包权后,于2007年3月24日与其项目经理张荣山、刘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虽然约定该工程由刘某某负责承包并实行包干负责制,但该合同是内部合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且刘某某无资质证,其在该项工程施工中所欠材料款,应当由具有资质证的发包人(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刘某某出具给被上诉人黄某乙的欠条,只是证明其在负责承建平乐县卫生局职工集资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向被上诉人黄某乙购买材料所欠下的材料款,并非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不属上诉人荔浦安装公司与刘某某所签《工程承包合同》中需经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审核事项,故上诉人广西荔浦安装公司对本案涉讼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上诉人荔浦安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42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荔浦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文波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陈海涛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项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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