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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上午10时许,新密市交通局运输管理所派张XX、李XX、曲XX到新密市社会保障局为被告人张某某缴纳统筹。在新密市社会保障局办事大厅内,张XX根据单位工作需要让被告人张某某签订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对签订协议有异议,就将曲XX递给李XX装有x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抢走,后存到自己的账户上。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2010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李XX、曲XX、张改妮、石改妮、刘改妮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新密市信联办文件,工资及福利表,监控录像资料,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认罪,并已主动推出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俊峰

审判员乔建忠

人民陪审员李全义

二О一О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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